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五號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連帶保證債務人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假扣押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在案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嗣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連帶保證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0七五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命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二百八十五元,且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0七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間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既已經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又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自無再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