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秋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
45、1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秋萍(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 高志敏 及 楊文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蕭臺柱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5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鑑餘淨重合計227.60公克,空包裝總重8.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4.0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1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於100年9月1至11日間某日,其友人楊文鉉(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及高志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居所時,明知高志敏攜帶多達300餘公克之海洛因,仍同意高志敏置於被告上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迄於101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因警接獲線報,埋伏於新北市○○區○○路○○○巷口,見被告出現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經被告自願帶同警方至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行,論被告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累犯),並說明:㈠警方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高志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警方係接獲線民確切線報,且依過去蒐集之情資,認新北市○○區○○路○○○巷附近平時即出入份子複雜,對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始決定對被告進行埋伏、盤查,且被告係於員警先行搜索被告車輛及詢問後,才供出毒品藏放於汽車中央扶手處夾層內,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居所搜索,並非在持有毒品「未發覺」前,即向員警主動自首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等,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多達94.09公克,且持有之期間長達5月餘,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員警雖稱係接獲線報,惟未說明線民究竟是何原因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也未聲請搜索票,是否可據之而認當時警察已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或僅警方主觀上之懷疑,被告係主動告知毒品所在,並帶同警方返回住所並交出毒品,已符自首要件;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惟原審仍重判有期徒刑2年10月,顯屬過重等語。然查:(一)原判決業已敘明警方係依線民通報及情資顯示上開地點出入份子複雜等,經綜合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非主觀之臆測,此自警方係針對被告進行埋伏,於被告出現時,即上前盤查,並於被告使用之車輛搜索毒品,顯有特定之對象及犯行,非於該地點附近漫行搜查、遇人即泛行盤問,益可得證,被告於警方對其盤查並進行搜索後,始告知毒品放置所在,顯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犯行,業經原判決所詳述。(二)又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7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為單一犯罪,被告於被查獲後,縱帶同警方返回居所搜出其餘毒品,亦與自首要件不符;(三)本件警方搜索被告使用之車輛及居所,皆經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45卷第8、12頁),搜索程序適法;(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刑法第66條係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其但書係規定「得」減輕而非「應」減輕,原判決已說明量定宣告刑所斟酌之事項如上,核無違誤,較諸原審就被告供出之上游即高志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該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比例亦屬相當。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2.07公克)│├──┼─────────┼─────────────┤│2│同上│1包(淨重3.57公克)│├──┼─────────┼─────────────┤│3│同上│1包(淨重1.76公克)│├──┼─────────┼─────────────┤│4│同上│1包(淨重3.55公克)│├──┼─────────┼─────────────┤│5│同上│1包(淨重3.56公克)│├──┼─────────┼─────────────┤│6│同上│1包(淨重3.55公克)│├──┼─────────┼─────────────┤│7│同上│1包(淨重3.57公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5.96公克)│├──┼─────────┼─────────────┤│2│同上│1包(淨重99.6公克)│├──┼─────────┼─────────────┤│3│同上│1包(淨重5.99公克)│├──┼─────────┼─────────────┤│4│同上│1包(淨重17.94公克)│├──┼─────────┼─────────────┤│5│同上│1包(淨重6.8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