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甲○○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沿雲林縣○○鎮○○路(劃有快慢車道之雙向四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途○○○鎮○○路○○道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斗南交流道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應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機車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按當時雖為夜晚時分,但天候為晴,有照明設備,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反應遲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三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國道高速公路下斗南交流道,亦行經該交流道與大業路路口,欲左轉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斗南交流道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大業路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即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下斗南交流道進入該路口左轉,迨雙方發覺時均已閃避不及,致甲○○之重機車正前方與李三郎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在大業路內側快車道發生碰撞,李三郎因此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角膜炎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李三郎分別撤回告訴在案)。嗣甲○○經送醫診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翌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測值高達一六一mg/dl(相當於呼氣酒測值0.八0五mg/dl)。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㈣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㈤診斷證明書二紙,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張。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於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六一mg/dl之狀態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乘機車於馬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實際上也發生車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與李三郎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的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