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日雲監五字第駕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忠溪路口之丁字路口時是綠燈右轉,警員卻在距離路口約一百公尺處將異議人攔下,攔下時號誌燈始轉為紅燈,異議人當時即向員警說明,警員對異議人置之不理,直說異議人闖紅燈,並開紅單(即舉發違規通知單)要異議人簽收,異議人不服拒簽,警員說不簽就算了,將紅單撕下,將行、駕照還給異議人,異議人將紅單退還給警員,堅持無闖紅燈,警員始不情願地叫異議人離開,事後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裁罰處分書,豈料事隔二年七個多月,竟接到裁決書並課予最高金額罰款,甚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警方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爭執其未闖紅燈一事,經證人 吳錫坤 即本案舉發違規員警到庭證稱:本件因時間已隔甚久,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有現場照片可證,當時我們有二位員警在該處執勤,不會二人都看錯,我們不會在距離紅綠燈一百公尺那麼遠的距離執勤,該處是十字路口,因為對面還有一條巷子,不算丁字路口,該處沒有遮蔽,異議人有無紅燈右轉很明顯等語。證人吳錫坤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三幀為證。異議人則當庭表示該三幀照片是現場照片無誤,並於照片上標示警員舉發違規之地點,另稱舉發違規地點距離紅綠燈約有一百公尺。本院參諸該等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認該處應屬十字路口,因為崙子腳路於通過路口後,確實銜接一條面積較小之道路,該面積較小道路於路口旁設置一紅綠燈號誌;現場之紅綠燈號誌是紅、黃、綠三個燈光號誌,從警方舉發違規之地點望至異議人右轉後直行之道路即忠溪路上之紅綠燈號誌是相當的清楚,並無遮蔽物,其中證人吳錫坤自其當時舉發違規之位置往車輛駛來之一方所拍攝之照片,更清楚顯示警員於該處舉發駕駛人有無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誤判之可能性是微乎其微。又異議人雖稱警員攔下車輛後,號誌始轉為紅燈(指崙子腳路之號誌),警員攔檢的地點約達一百公尺云云,惟其後異議人又稱:(你說你沒有闖紅燈,警察如何講?)警察叫我看我行駛的車道,是有車子在走,我已經停到那麼遠,所以車子當然在走等語。則若異議人於行駛約一百公尺之後,崙子腳路口之號誌始轉換為紅燈之情為真,那麼異議人既已行駛在忠溪路上,其縱於車輛行駛中自車內照後鏡往後看,也只能看見忠溪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實不可能往後看見崙子腳路口號誌燈由綠轉紅之情形,則其如何確定崙子腳路口的號誌燈由綠轉紅之時點,實有疑問。再者,舉發違規地點若距離紅綠燈號誌甚遠,那麼依照異議人的說法,警員攔下其車輛時,崙子腳路口之號誌燈始由綠轉紅,則當時應是忠溪路上之號誌燈同時由紅轉綠,忠溪路上之車輛理應才開始起步通過十字路口而已,又怎會已有車輛行駛至距離紅綠燈號誌甚遠之舉發違規地點,此又堪疑。從而,異議人所稱警察攔下其車輛後號誌燈始改變,其未闖紅燈云云,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四、另對於異議人所稱未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一事,證人吳錫坤固先證稱:異議人當時有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如果異議人拒收,我們會把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給分局,由分局寄給異議人云云。但其後,證人吳錫坤即又改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沒有移送分局等語。由證人吳錫坤證詞之改變,參酌異議人一再堅稱其當時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及亦無警察單位寄送舉發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之證據存查,當認異議人所稱其當時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一事為真。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收受該通知單之情,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欄者簽章」上所載「無正當理由拒簽」之情相符,而異議人之拒絕簽章,乃因其不認自己闖紅燈,惟執勤之警員認異議人之爭執並無正當理由,於是註明異議人拒絕簽章之事由為「無正當理由」,應認警員已記明拒絕簽章之事由了,於程序上,尚難認執勤員警之上開註記,於規定相違。則依據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之規定,異議人拒絕簽章,經警方人員記明拒絕簽章之事由後,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從而,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為由認其不應受罰,亦無道理。再者,異議人認其所受之罰鍰是最高金額罰鍰,惟闖紅燈違規者,最高是處以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之罰鍰,本件異議人所受處罰鍰是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非罰鍰之最高額度,異議人以此聲明不服,亦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