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善化中山路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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