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証,復經被告自白在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核其行為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二)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猶未戒除,復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然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