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離婚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大陸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訴訟離婚一案,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四判決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判決書、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委託書之公證書各一份各一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如非訟事件法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所得起訴請求認可判決之聲請人,自以訴請認可之該判決法律關係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之兩造,係訴外人 蕭敬勛 、相對人甲○○,有判決書一份可憑,聲請人則係相對人之受任人,此有委託書及其認證書一份可查,聲請人既非前開離婚判決之當事人,其表明係與相對人間業經判決離婚,並憑以聲請裁定認可云云,即與前開事證未合,從而,其向本院聲請離婚裁定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