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曾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前開日期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二十五號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尿液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檢驗報告可証。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採尿前數日,雖曾於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施打藥物,該等藥物如經免疫學方法檢驗,或可能有偽陽性反應,但如以薄層層析法或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則不致造成陽性或偽陽性反應,而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如被告未施用海洛因,應不致造成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二00一0八五九號函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檢驗報告可証。
(三)被告之自白及認罪答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此次又施用毒品海洛因,然衡量其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