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446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