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9號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李名正
被告 李素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