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4號
被告 莊侑翰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侑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於依同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莊侑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聲羈字第168號卷第21至31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先於113年5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卷一第59至71頁),嗣於113年8月21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二第25頁)。惟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撤銷後,自114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0月12日),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9至336頁可稽)。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3月12日宣判,而被告復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無原審上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所列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爰依職權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