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羅羿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德勝 (即 許樹欉 之繼承人)、 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於114年3月3日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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