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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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律師
史乃文 律師被告丁○○
乙○○辛○○庚○○己○○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壬○○癸○○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辛○○、庚○○、己○○、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辛○○、庚○○、己○○、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五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