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文芳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工作
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3994元、看護費2萬8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8萬元應為2萬元等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
11萬1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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