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聰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被告黃文卿
蘇郁喬 詹宇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17、7936、8493、8597、1179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683、162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丁○○及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負責出資、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大衛營社區」內之「翔藝」、「長虹」、「全家」、「偉利」、「85」等5家應召站及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傳說瘦身美容生活館」(下稱傳說店)、臺中市○區○○路○○○號「時尚瘦身美容館」(下稱時尚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蓓莉 瘦身美容工作坊」(下稱金蓓莉店)之實際負責人,乙○○負責整理、清潔大衛營社區內「翔藝」等前述5家應召站房間及引導、接待男客,丁○○負責前述5家應召站及3家瘦身美容店之會計帳務,丙○○負責前述5家應召站及3家瘦身美容店之水電維修業務而為下列營利之行為:
(一)甲○○、乙○○、丁○○及丙○○自102年間不詳日期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即大衛營社區內)
5樓之1、5樓之29、6樓之1、6樓之2、6樓之3、
6樓之9、9樓之8、9樓之9、10樓之1、10樓之2、10樓之7、10樓之8、12樓之3、12樓之6、12樓之9、14樓之1、14樓之2、14樓之5、14樓之6、14樓之7、14樓之8、14樓之9等處經營「翔藝」、「長虹」、「全家」、「偉利」、「85」等5家應召站,媒介、容留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行為,其收費方式為1節每50分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後甲○○等人再以月結方式(即每月10日)與該應召女子拆帳以牟利,拆帳方式為大陸應召女子第1次及第2次來臺賣淫者,均以每次性交易1,300元代價支付給該大陸應召女子,第3次及第4次來臺賣淫者,則提高到每次性交易1,400元代價支付給該大陸應召女子,第5次以後來臺賣淫者,每次性交易則都以1,500元來計算報酬,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
(二)甲○○、丁○○及丙○○分別自101年2月間起及102年間起,在傳說店、時尚店及金蓓莉店媒介、容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以手按摩男子生殖器,至男子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小時之費用為按摩費用1,800元,之後甲○○等人再以月結方式(即每月10日)與該服務小姐3、7之比例拆帳以牟利,即甲○○等人抽取3成,餘7成歸該服務小姐(惟如該服務小姐月業績達7、8萬元以上,即以
2、8之比例拆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三)嗣於105年3月21日20時50分許,經檢警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址大衛營社區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鄭昌環楊敏胡容陳珊戴祥林 等5名大陸籍成年女子(均業已遣送出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丁○○、丙○○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丁○○、丙○○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大陸女子鄭昌環、楊敏、胡容、陳珊、戴祥林之證述。
(四)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被告4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4人均共同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他人性交罪,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被告乙○○、丁○○、丙○○均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683、16268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上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1│現金5萬3,200元(含1信封袋)、營業現金│││1萬2,780元(含盒子)│├──┼────────────────────┤│2│記事本2冊│├──┼────────────────────┤│3│電話簿6冊│├──┼────────────────────┤│4│現金支出傳票1冊│├──┼────────────────────┤│5│全家現金支出傳票1冊│├──┼────────────────────┤│6│偉利現金支出傳票1冊│├──┼────────────────────┤│7│翔藝現金支出傳票1冊│├──┼────────────────────┤│8│日報表2冊│├──┼────────────────────┤│9│ACER筆記型電腦1台│├──┼────────────────────┤│10│保險套5盒│├──┼────────────────────┤│11│潤滑液5盒│├──┼────────────────────┤│12│行動電話28支│├──┼────────────────────┤│13│傳說日報表3冊│├──┼────────────────────┤│14│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15│時尚日報表2冊│├──┼────────────────────┤│16│金蓓莉日報表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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