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52號聲請人 鍾鳴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何占瑛 於民國106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鍾鳴真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鍾鳴真為日本籍,其於聲請狀末未為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鍾鳴真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之拋棄繼承權書」,該補正裁定業於106年4月27日合法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遲未補正。經本院電話與送達代收人聯絡為何未補正,送達代收人表示伊無法找到鍾鳴真,聯絡其2個姊姊也都不知道其行蹤;聲請狀當事人欄之鍾鳴真姓名是伊寫的,當初是想說先寫先送狀後再來找鍾鳴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則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鍾鳴真之記載非其本人所書寫,亦未補正其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鍾鳴真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 河內啟仁 (原名: 黃培基 )、 黃育仁 、 黃偉芳 、 黃振華 ,外孫子女 鍾歌洪 、 鍾慧音 (代位被繼承人子女 鍾美香 繼承)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