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至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2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7時至18時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公司110年5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