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 趙中村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中和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黎愛蓮
王仕升 律師 戴君豪 律師 陳恪勤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二樓地下層如地下室平面圖所示編號295-305機車停車位計11位上之建物拆除,並回復成11位機車停車位予原告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第一項所示機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後所得之利益為斷,參酌原告提出新北市中和區遠東工業園區估價報告,系爭機車停車位1位之價格約為40萬元,應堪採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