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03號原告 蔡日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日安 、 蔡日進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臚列11項遺產,然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亦未提出足供估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原告僅提出新莊區幸福段90建號、新莊區幸福段850建號、三重區福德南段01453建號、三重區福德南段693地號、八里區中山段6908建號、八里區中山段1757地號、八里區中山段1761地號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遺產內有關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