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聲請人 鄭純美 相對人 黃淑琴 特別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代理人 邱筠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抗告人代理人事務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2年8月25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9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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