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振耀與 楊嘉萍 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5巷43弄口,見楊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不明工具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車輛之車頭至車尾有刮痕,且車身漆面嚴重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楊嘉萍。案經楊嘉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嘉萍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