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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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52號原告 盧巧宜 被告 張瑋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49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8號案件所載,本人因案所費金額概算如下:1、車輛遭竊期間罰單新臺幣(下同)70,700元。2、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費500元。3、車輛遭竊致汽車耗損維修費12,720元。4、牌照稅9,493元。5、燃料費6,400元。6、停車費64,000元。7、交通費19,200元。8、工作損失薪資630,000元。
9、醫藥費11,480元。10、精神慰撫金33,027元。爰請求被告賠償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瑋玲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6號、第880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盧巧宜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