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森與告訴人 陳芷晴 本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歌喉讚KTV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受有左側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芷晴告訴被告蘇政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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