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於交岔路口前設有「停」字標示,應暫停確認無車輛再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輛,亦未暫停即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劉玲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西街往三和路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劉玲玲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瘀傷、後背挫傷等傷害。 嗣林文正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劉玲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玲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