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善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302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善文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周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填製「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製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F三○二二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係載乘身心障礙之弟弟前往就醫,弟弟領有殘障手冊,具有使用權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民眾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其應遵守事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取決於設置機關自行訂定之利用規則,關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之優惠或保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又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非當然享有特殊待遇,除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得停車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法定之保障事項外,其餘情形,胥視各該公共停車場所設置機關之利用規則內容而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善文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周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舉發照片在卷足稽,應可信實。受處分人固以前情置辯,惟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業已公佈實施,其規定如上開所述,行為人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而主張免罰。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受處分人未領有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識別證明,即逕將其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禁止規定,而該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據上開解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再者,稽之卷附照片上所示,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前已有立告示牌劃有身心障礙者之圖案,受處分人顯難謂為不知,是受處分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無過失,則其並無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黏貼於車首,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車輛又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即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自己之事由,核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