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簡義和相對人 付穎英 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1月24日(2010)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517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1月24日(2010)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517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二人離婚,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2010年12月28日(2010)東證字第5624、562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2月10日(100)南核字第011383、011385號證明各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分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經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再者,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5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復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