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4號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善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之抗告駁回裁定(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中之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善文,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15日北市財催字第裁22-1AF302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受處分人自不得對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4號裁定,再為抗告。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提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