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3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92年7月21日起入伍服役,現仍於陸軍第
8軍團砲兵43指揮部本部連服役中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9年11月8日所為,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從而聲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