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善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善文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胞弟具身心障礙者身分,因受處分人胞弟雙眼疼痛無法自行駕車,遂由受處分人騎車載其前往就醫,而當時因一般機車停車格皆已停滿,受處分人遂將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有留存於警局之受處分人胞弟身心障礙手冊及案發當日就診預約單可資證明。是以受處分人之胞弟既具身心障礙者身分,理應受法律保護而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不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應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汽車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其所有之755-EDL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周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以「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之事由,逕行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5日北市財催字第裁22-1AF302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舉發違規照片2禎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1AF302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其於案發之時係載送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之胞弟就醫,據而主張其應受法律保障而可將本件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又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如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除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外,尚須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參以同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第13條第1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等規定,足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如係由身心障礙者本人申請核發,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且其所駕駛之車輛須為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登錄之車輛,並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汽(機)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始得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非任何人所駕駛之汽(機)車有所謂搭載身心障礙者之情事,即得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如此,始與前揭辦法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識別證者,必須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以供審核登錄之目的相合,並符國家照顧身心障礙者保障其參與社會活動之機會均等,促進有限資源利用之立法本旨。
(三)查本件重型機車並非受處分人或其胞弟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登錄車輛,本件重型機車於舉發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以其胞弟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爭執其騎乘本件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即應受法律保護,可將本件重型機車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根據受處分人將其所有本件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謂其係騎乘本件重型機車搭載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之胞弟,自憑己意認其受法律保護可將本件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云云,委無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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