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義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義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99年5月1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0月1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於98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另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9年3月18日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確定(詳見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已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是受刑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第8項規定,而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著作權法│違反著作權法│├────────┼──────────┼──────────┤│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3項、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98年5月14日後某日起│││年5月14日止│至同年月2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12495│署98年度速偵字第86號│││號│、98年度偵字第1702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98年度易字第325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98年10月15日│98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確定判決│││號││├──┼──────────┼──────────┤││判決│98年10月15日│99年3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98年度執他字第4357│署99年度執字第319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