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閔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趙璧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泰閔因催討 蔡桂芬 同公司合夥人 陳天 送債務未果,知悉蔡桂芬有意出售房屋,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7日13時,佯裝買主邀約蔡桂芬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面,俟蔡桂芬開車抵達下車後,旋即夥同綽號「漢仔」、「大小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強押蔡桂芬上該車,將蔡桂芬架於後座,無法動彈,由其中1人駕駛上開蔡桂芬之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2樓公寓,要求蔡桂芬代償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債務,並以知悉蔡桂芬小孩、先生住處,如不簽本票,將會找伊麻煩,不會善罷干休等詞,恐嚇蔡桂芬,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3月7日,到期日95年3月16日票號00000000、到期日95年4月7日票號00000000、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5月7日票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6月7日票號00000000、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7月7日票號00000000、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8月7日票號00000000、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9月7日票號00000000、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10月7日票號00000000、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95年11月7日票號00000000、到期日95年12月7日票號00000000、到期日96年1月7月票號00000000、到期日96年2月7日票號00000000、到期日96年3月7日票號00000000,總金額為104萬元共20張之本票後,於同日19時始讓蔡桂芬離去,期間剝奪蔡桂芬行動自由達6小時之久。
二、案經蔡桂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泰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蔡桂芬之指述、證人陳天送之證言足稽,且有上開20張本票影本、陳天送積欠債務支票存根、存證信函、收據、債務計算單等在卷可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共同正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想像競合犯、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與綽號「漢仔」、「大小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於執行完畢後十餘年間未曾再犯任何罪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況被告所犯本案係起因於討回債務,本案且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