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詩涵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56號),聲請人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張詩涵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詩涵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審酌被告隨機選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予以砍殺,影響社會安全甚鉅,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及於105年9月2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11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坦承持刀刺傷被害人甲○○,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內相關證據為佐,本案並經本院於
105年11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已屬長期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一審雖已宣判,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虞。再考量被告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綜合研判後,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卷附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稽,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且佐以被告於本案之犯案手法係隨機擇定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予以砍殺,被告復於在押期間即105年11月4日時,因對監所主管施暴行,遭施用腳鐐之戒具,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5年11月8日高女監戒字第10508000990號函文在卷足稽,堪認如任令被告停止羈押出所,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參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
5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羈押多時,且綜觀本案事證,被告應不成立殺人未遂罪,爰聲請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
181頁),於延押訊問時,復以被告目前腳痛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如前述,且被告坦認母親係其唯一同住的親人,且母親上大夜班,白天睡覺,而被告之母親復表示無法督促被告按時服用藥物,亦無力管束被告等語,此經辯護人電詢被告母親之意見後,並向本院陳明屬實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
9頁),是本件無責付之可能,被告復當庭陳明僅能提出20,000元至30,000元之金額具保(見本院卷第181頁),此擔保金額與被告涉前揭重罪之程度顯不相當,是本件被告並無具保或責付等替代手段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又被告自陳因靜坐腳痛問題已經所內醫師開立止痛藥服用,亦顯無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復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