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以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二)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公有市○00號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均非被告所有,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 林宗星 所有,該等物品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判決;被告家中父母年邁,無人照顧,且子女年幼,所以想申請美沙冬(即美沙酮)治療,以便就近照顧家人等語。第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並無失出或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不得指為違法或量刑失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家中父母年邁,無人照顧,且子女年幼,申請美沙冬(即美沙酮)治療,以便就近照顧家人等語,於法無據,上開所述家庭因素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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