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86號原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吳玲華 律師被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宋盈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撤銷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繼字第1791號裁定准許被告拋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榮東 繼承權之裁定。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2項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再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撤銷被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准許拋棄被繼承人林榮東繼承權之行為」。被告對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且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陸續透過訴外人 廖碧雲 向原告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借款,並由廖碧雲交付現金予被告,其後再以開立其他票據之方式,向原告再行借款,以償還原有借款,被告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及本票1紙(起訴狀誤載為支票11紙)予原告,累積應還款金額總計206萬7,450元。嗣於原告不願繼續出借被告款項後,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票據即均無法兌現,且被告於跳票後亦避不見面。待原告多方尋找,兩造始於91年6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以分期方式償還共計314萬元之借款,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仍未如期清償,原告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待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49482號本票裁定後,被告又稱其於繼承父親林榮東之財產後,將一次返還所借款項,原告始未就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詎林榮東於10
2年10月間過世後,被告非但未如期償還借款,甚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准許,因以繼承遺產方式與以其他方式取得金錢並無差別,而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明顯侵害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准許拋棄被繼承人林榮東繼承權之行為。又原告得知上情後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兩造遂於104年8月13日在訴外人 孫世群 律師之事務所協商,被告並同意以314萬元借款,加計自
104年8月13日起回溯5年,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後,共計408萬元之金額。惟被告未依約再行簽訂協議書,亦未還款,反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其債務存在。又縱認以週年利率6%計算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以週年利率5%回溯5年計息,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撤銷被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准許拋棄被繼承人林榮東繼承權之行為。(二)被告應返還原告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且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本票均非被告所開立,原告所稱借款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先夫 李泰山 所借,惟原告借款予李泰山後,屢次要求被告償還李泰山所積欠之206萬7,450元款項,被告不堪其擾,迫於無奈始於9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原告強迫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上開借款實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協議書上載金額亦僅300萬元,原告主張協議金額共計314萬元為無理由。再者,上開借款數額於不到2年之期間,即自20
6萬7,450元增至原告主張之314萬元,顯然已加計利息,且週年利率逾20%,故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原告應無請求權。另兩造於104年8月13日於孫世群律師之事務所協商時,被告並未同意支付原告以314萬元加計利息計算共計408萬元之款項。綜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
(二)此外,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被告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又本院家事法庭係依法準予備查被告拋棄繼承,亦無撤銷之可能,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一)兩造於9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開立面額共計314萬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此有系爭協議書1紙及系爭本票共計2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6頁)。
(二)原告於94年7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票字第49482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共計314萬元金額之票款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票字第4948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
(三)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其就被繼承人林榮東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准予備查,有本院家事法庭104年9月7日北院 木家坤 102年度繼字第179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10
2年度繼字第1791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
(四)原告於104年7月29日寄發中華郵政平鎮南勢郵局8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委由孫世群律師於同年8月5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法院郵局43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後於同年8月15日由被告再行寄發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135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借款,且其拋棄對林榮東之繼承權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408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且撤銷權之行使僅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之清償力,並非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無從撤銷之。又自債權債務之相對信賴關係而論,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不值保護。
2、查本件被告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且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8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發生借貸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以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惟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林月娥(以下簡稱甲方)前經由廖碧雲女士持支票共計壹拾壹張(即附表一所示票據),向立協議書人陳志成(以下簡稱乙方)借款共達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正,今達成雙方達成協議,甲方願分期清償前開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自其語意觀之,原告除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並已收受借款,故原告主張其出借協議書上載206萬7,450元予被告等節,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所示票據均非其所簽發,足認其亡夫李泰山始為借款人,被告係經原告強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然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且附表一編號
2、4、11所示票據固經李泰山蓋印其上,然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支票上李泰山印文,自形式觀之,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蓋印小章,另附表一編號1、3、5至10所示支票,亦非為李泰山所簽發(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縱非被告,尚難據此推論原告係借款予李泰山而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況兩造於9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李泰山尚在人世,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79-1頁),苟上開借款確為李泰山所積欠,爰何係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強迫簽立等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顯與系爭協議書上載「雙方係喜悅達成協議」等節有悖(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於9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借款本金並約定還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應堪以認定。
4、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示,其得請求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314萬元云云。然查諸系爭協議書明載:「今達成雙方達成協議,甲方願分期清償前開債務,並給付乙方利息及違約金計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正,本協議書字簽立之日起生效,甲方由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為第一期開始按月償還共分二十期,分別開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雙方以系爭協議書合意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應僅為300萬元(計算式:20
6萬7,450元+93萬2,550元=300萬元)無疑。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21所示本票金額為兩造後續協商同意應另行給付之利息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本票應僅為擔保上開協議後之300萬元債權,則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1所示支票亦同為供擔保所用,並非約定還款金額,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9482號裁定准許在案,未經被告提起抗告,足認被告已承認此部分債務云云。然被告未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原因多端,實難因此推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行更正、修改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金額。況觀諸附表一所示票據面額合計亦未達206萬7,450元,故兩造就雙方借貸、還款金額得否僅以票面金額為據,實有可議,是原告僅以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314萬元,即認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314萬元,實無可採。
5、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最高法院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載借款利息已逾週年利率20%云云,然兩造自始未提出本件借款本金206萬7,450元之確切借款日期,且因附表一所示票據金額總合與借款金額並不相符,亦難逕以其發票日或到期日認定借款期日或還款期限,則被告空言指稱借款利息已逾週年利率20%,實乏確切之計算基礎。又依系爭協議書上載文字,就本金206萬7,450元外之93萬2,
550元係利息與違約金之總和,則因被告亦未陳明兩造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各為若干,亦難逕指兩造就約定利息部分已逾法定最高額之限制,並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是其空言所辯,洵難憑採。綜上各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然就其餘14萬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6、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3日協議以314萬元加計依週年利率6%計算回溯5年之利息後,以共計40
8萬元為還款金額云云,且被告對其於上開期日確有與原告商討還款事宜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就兩造已為上開合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此事,則其空言主張,不足為憑。再者,因本件借款本金僅206萬7,450元,兩造又均非金融機構或商業行號,難認有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商業習慣,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兩造業經書面約定其得經催告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事證,是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原告將其利息滾入原本再計利息,顯於法無據。此外,因系爭協議書就違約金部分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又無其他得另行請求賠償逾期損害之約定,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就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違約金,亦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以業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300萬元為基礎,再行計算利息部分,均無所據,不應允許。
7、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03條、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314萬元,及自104年8月13日起回溯5年,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其所得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數額應為206萬7,450元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固於104年8月13日對被告再行請求返還借款,然其對兩造於104年8月13日另行合意以週年利率6%加計利息,共計408萬元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6%作為計算利息之利率。從而,參諸原告本件請求意旨,應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06萬7,450元,及自104年8月13日回溯5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51萬6,863元(計算式:206萬7,450元×5%×5年=51萬6,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萬6,863元(計算式:300萬元+51萬6,863元=351萬6,863元),及其中206萬7,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一:
【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新臺幣)││││├──┼──────┼──────┼──────┼──────────┼───────┤│1│特巧企業有限│22萬元│ET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89年10月14日│││公司│││有限公司西門分行││├──┼──────┼──────┼──────┼──────────┼───────┤│2│福越實業有限│9萬元│N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9年10月15日│││公司│││公司長安分行││├──┼──────┼──────┼──────┼──────────┼───────┤│3│特巧企業有限│19萬2,650元│ET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89年10月28日│││公司│││有限公司西門分行││├──┼──────┼──────┼──────┼──────────┼───────┤│4│福越實業有限│6萬元│H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9年11月3日│││公司│││公司長安分行││├──┼──────┼──────┼──────┼──────────┼───────┤│5│ 陳殿友 │42萬元│QF0000000│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90年1月25日││││││有限公司迴龍分行││├──┼──────┼──────┼──────┼──────────┼───────┤│6│陳殿友│52萬元│QF0000000│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90年3月7日││││││有限公司迴龍分行││├──┼──────┼──────┼──────┼──────────┼───────┤│7│龍駒實業有限│10萬元│AA0000000│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90年4月6日│││公司│││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8│ 朱麟奇 │9萬3,500元│AJT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0年4月15日││││││公司蘆洲分行││├──┼──────┼──────┼──────┼──────────┼───────┤│9│ 洪吟芳 │5萬元│0000000│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90年6月1日││││││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0│洪吟芳│2萬1,300元│0000000│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90年7月7日││││││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本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李泰山│30萬元│89年9月18日│89年10月31日│GC0000000│└──┴──────┴──────┴───────┴───────┴─────────┘附表二(即系爭本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林月娥│15萬元│91年7月30日│TH029951│├──┼──────┼──────┼───────┼───────┤│2│林月娥│15萬元│91年8月30日│TH029952│├──┼──────┼──────┼───────┼───────┤│3│林月娥│15萬元│91年9月30日│TH029953│├──┼──────┼──────┼───────┼───────┤│4│林月娥│15萬元│91年10月30日│TH029954│├──┼──────┼──────┼───────┼───────┤│5│林月娥│15萬元│91年11月30日│TH029973│├──┼──────┼──────┼───────┼───────┤│6│林月娥│15萬元│91年12月30日│TH029955│├──┼──────┼──────┼───────┼───────┤│7│林月娥│15萬元│92年1月30日│TH029956│├──┼──────┼──────┼───────┼───────┤│8│林月娥│15萬元│92年2月28日│TH029957│├──┼──────┼──────┼───────┼───────┤│9│林月娥│15萬元│92年3月30日│TH029958│├──┼──────┼──────┼───────┼───────┤│10│林月娥│15萬元│92年4月30日│TH029959│├──┼──────┼──────┼───────┼───────┤│11│林月娥│15萬元│92年5月30日│TH029960│├──┼──────┼──────┼───────┼───────┤│12│林月娥│15萬元│92年6月30日│TH029961│├──┼──────┼──────┼───────┼───────┤│13│林月娥│15萬元│92年7月30日│TH029962│├──┼──────┼──────┼───────┼───────┤│14│林月娥│15萬元│92年8月30日│TH029964│├──┼──────┼──────┼───────┼───────┤│15│林月娥│15萬元│92年9月30日│TH029965│├──┼──────┼──────┼───────┼───────┤│16│林月娥│15萬元│92年10月30日│TH029966│├──┼──────┼──────┼───────┼───────┤│17│林月娥│15萬元│92年11月30日│TH029967│├──┼──────┼──────┼───────┼───────┤│18│林月娥│15萬元│92年12月30日│TH029968│├──┼──────┼──────┼───────┼───────┤│19│林月娥│15萬元│93年1月30日│TH029969│├──┼──────┼──────┼───────┼───────┤│20│林月娥│15萬元│93年2月28日│TH029970│├──┼──────┼──────┼───────┼───────┤│21│林月娥│14萬元│93年3月30日│CH39791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