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資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告人美商I2RLLC法定代理人JohnPeterKouril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練家雄 律師相對人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馬紹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資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縱已合意選定特定國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國際管轄僅係擴大該國際訴訟事件之管轄權,而無拘束其他國家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應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又國際管轄權之合意規定,並非當然絕對具有排他之效力,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shall」或「will」之選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前為增加電子產品全球銷售量,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與伊簽訂「SalesRepresentative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再於103年9月23日簽訂「AmendmenttoSalesRepresentativeAgreement」(下稱系爭修正合約),伊於前開合約存續期間,已履行義務。兩造嗣於104年1月28日簽訂「MutualAgreement
toTerminate」(下稱系爭終止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及修正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3.1條約定,兩造計算、給付佣金之方式,係由相對人提供當月相對人客戶給付貨款之資料,再由伊依系爭合約約定,計算銷售佣金,開立發票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於次月末日前給付銷售佣金予伊。詎相對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支付同年4月份以後之佣金,並自同年6月起,未再提供相對人客戶給付貨款之資料,致伊無從向相對人請領佣金。伊為計算相對人所積欠之銷售佣金數額,爰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及其附隨義務之法理,求為判命相對人應交付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月28日,基於系爭合約所成立交易訂單之「自104年6月份迄今相對人客戶之付款資料」等語。原裁定以系爭合約第12條及該合約之主要履行地為大陸地區,認兩造已合意選定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而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合意管轄約定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為我國法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2頁),又系爭銷售代表合約第12條約定:
「ApplicableLawandJurisdiction.ThisAgreementsh
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
thelawsofPeople'sRepublicofChinawithoutreferencetoitsconflictsoflawprovisions.Alldispute
sarisingfromor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shallbesubmittedtothejurisdictionofKunshanPeople'sCourt」(中譯:準據法及管轄權。本協議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及解釋,但不包含國際私法。所有因本協議而生或本協議相關的糾紛,均應提交由昆山人民法院管轄,見原審卷第16、161頁、本院卷第39頁)。是依前揭文義,並未明示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具有專屬、排他性之管轄權,且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揭約定之大陸地區昆山人民法院,僅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取得管轄權而已,不生排他管轄效力。再參之系爭合約相對人之設址係載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抗告人之設址則載為美國(見原審卷第14、157頁),並無明示約定相對人應交付之佣金或提供給抗告人之相對人客戶給付貨款資料,其履行地為大陸地區,此觀系爭合約自明(見原審卷第14-16、157-161頁),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亦無因其他特別情事可認為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其次,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既登記在臺北市○○區○○路○號24樓,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2頁),是原法院就抗告人起訴之前揭事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且並無不便利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合約第12條已約定「shal
lbe」文字,是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具有排他性之專屬管轄權,且合意管轄之目的,有使當事人得以合意擇定適用某法域內所建立之審判制度,抗告人向我國法院起訴,僅能認其放棄此利益,不能解釋相對人有放棄此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惟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並未明示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具有專屬、排他性之管轄權,有如前述,揆之首揭說明,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相對人前揭所辯,並不足取。從而,原裁定認兩造因上開合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由大陸地區昆山市人民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且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