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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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涵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詩涵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因心情鬱悶而萌生殺人之意,於民國105年5月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家出發,其先至高雄市鳳山區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1把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往屏東方向隨機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時,見該地點偏僻,且該攤位由甲○○單獨顧店,可輕易下手,便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進入該攤位,見甲○○坐著低頭包檳榔,先往甲○○之頭頂部刺傷1刀後,甲○○以手撥開時該刀刃復劃傷其額頭,張詩涵再往甲○○之胸部方向刺1刀,幸因甲○○用手抵擋,始刺到甲○○之左上臂,甲○○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3×2公分、額頭撕裂傷2×1公分、頭部鈍傷及左肩撕裂傷3×1公分之傷害,嗣因甲○○大聲呼救,路人乙○○及對面早餐店店員丙○○聽聞,旋到場共同壓制張詩涵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64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往被害人甲○○之頭部、胸部攻擊,期間被害人因反抗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中分別證稱:「我在檳榔攤內在櫃檯前包檳榔,突然遭犯嫌持刀入內從我頭部刺下去,我遭刺傷後,立即起身抵抗,將犯嫌持刀的手撥開,後犯嫌又立即持刀要刺我胸前部位,我立即反抗將犯嫌手撥開。…犯嫌進來就直接刺我頭部,被我用手撥開後還想用刀刺我胸部心臟部位」等語(見警卷第5、6頁)、「被告走進來時,我頭低低在包檳榔,他手握著刀柄將刀尖往我頭頂上刺下去,我把她撥開,他又用一樣的姿勢用刀刺我胸口,被我撥開,就插到左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第17
0至171頁),前後陳述始終一致,應堪採信。又因被害人呼救,證人乙○○及丙○○到場共同壓制被告,且證人乙○○見到被告手拿著一把水果刀,手握刀柄,刀尖是朝下乙情,經證人丙○○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亦核與被害人前揭所述:被告是持刀柄將刀尖往我頭頂、胸口刺等語相符,上開等情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堪信為真。
(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分別在頭皮撕裂傷約長3公分、額頭撕裂傷約長2公分及左肩撕裂傷約長3公分,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1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93538號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依該院105年6月14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4321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摘要載明:「病人左上臂外側3×1公分撕裂傷、右頭頂2傷口、頭部鈍傷,2×
1公分及3×2公分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進一步記載被害人傷勢之寬度,並有本院拍攝被害人傷勢部位之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綜合前揭資料判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係頭皮撕裂傷3×
2公分、額頭撕裂傷2×1公分、頭部鈍傷及左肩撕裂傷
3×1公分之傷害無訛。查被害人所受之撕裂傷固有3處,惟其頭部2處之傷勢係被告持刀往被害人頭部刺1刀,因被害人撥開而劃到額頭,故而雖刺1刀,卻造成頭部2處傷勢乙情,亦經被害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9至169頁反面),亦核與被害人所陳被告往我胸口再刺1刀時,被我撥開,因而刺到左手臂等描述相符,亦與前開病歷資料所記載的傷口位置吻合,故被告坦承有持刀刺傷被害人頭部及朝胸口方向攻擊之事實,堪可認定。除此,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7月2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70084號函檢附之就醫醫療影像光碟1片、105年9月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8365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3至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10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258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42至154頁)、扣案水果刀1把及現場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第2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稽,暨扣案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人體上半身、頭部顱骨內部藏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
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等脆弱組織,而胸部亦有如心臟、肺臟、氣管等重要器官組織,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刺,除將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神經、血管,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成年人,其雖僅有○○○業學歷,但仍具一般社會經歷,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水果刀,刀鋒長約9.3公分,刀柄長度約10.4公分,刀鋒極為銳利,有勘驗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由刀鋒如此銳利,可用以切割、砍剁食材,可見此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以被告成年人之體型,持刀刺被害人之頭顱,很可能易傷及人體脆弱之腦部組織,或其餘人體重要之感知、溝通之構造;而以刀刺被害人之胸部,因有心、肺、氣管等重要器官,或其他有大血管之部位,極易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況參諸被害人當時坐在椅子上,頭低著在包檳榔,被告站在被害人前面(櫃臺前)持刀刺被害人的頭乙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手握刀柄時,刀尖是朝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以被告站立著,並以刀尖朝下持握刀子之方式,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頭部刺,依相對位置、高度及角度以觀,依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應得認識持刀往被害人頭部刺下,不僅將使被害人頭部受重創,更恐將造成被害人之生命危險。
(五)被告雖一度於延押訊問時翻異辯稱:我沒有想要殺死被害人,我是想要傷害他,竊取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被告自警、偵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俱坦認當時是要讓她死的意思(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因心情不好,想要讓被害人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告苟欲傷害被害人以取其財物,衡情應有搜尋、乘隙掠取財物或命對方交出財物之舉,惟由被害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詞可知(見警卷第5頁、第10頁、本院卷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3頁反面),被告持刀進入檳榔攤到殺傷被害人,直至遭證人乙○○、丙○○壓制之整個過程,被告全程未發一語,亦無搜尋、拿取財物之舉動,足徵被告不可能係為財甚明。而本院就被告之攻擊手段、凶器、被害人所受攻擊部位、致傷結果等綜合判斷:人體頭部、胸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構造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刀猛力刺擊,極易造成頭骨破裂、或傷及內臟重要部位、或動脈血管等部位導致大流血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實為被告所應明知;苟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攻擊被害人身體其他較無致命危險之部位,然被告竟持可危害性命之刀子,朝內有人體重要器官、組織、動脈、血管、神經等要害之被害人頭部及胸部刺,足認被告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被害人頭部、胸部攻擊,其已著手為殺人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害人奮力反抗並及時就醫,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持刀攻擊被害人頭部、胸部各1次,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已著手於殺害被害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復查,被告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於高一時懷孕,懷孕期間罹有子癇前症,生產後仍有高血壓,目前持續服藥治療。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於00年生子後,開始有被監視妄想與關係妄想,上述妄想約持續2到3年,但都未去精神科就醫,爾後100年2月被告搬回高雄,才未再出現類似症狀。被告約從103年開始出現幻聽症狀與被控制、宗教妄想,但也未因此至精神科就醫。後來是因想做胃繞道手術至義大醫院減重門診後,於103年8月14日被轉至精神科門診,初步診斷為疑似重度憂鬱症,但之後即未再回診。105年
4月29日被告母親持被告證件至義大醫院掛第二次精神科門診,替被告申請診斷書,門診醫師根據被告母親所補充資訊將診斷改為『重度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總結上述症狀,被告之現行診斷應為思覺失調症。又綜觀以上資料,被告現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以致現實感受損及認知功能下降、智能表現落於邊緣到中等範圍,其字詞與一般事實性知識、心理運作速度、短期視覺記憶、空間視覺與抽象推理、視動協調等能力表現稍欠佳,對環境細節的覺察與辨認、邏輯抽象推理能力表現不佳,雖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其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交關係等重大領域呈現顯著障礙,顯示被告於本案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5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
0頁)。據上,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隨機擇定被害人,持刀朝被害人之頭部、胸部攻擊,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且表示被告母親有賠償新臺幣3,000元醫藥費,不願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併參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心情憂鬱而為本件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甲師工作、月薪10,000元、育有一名8歲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及本院認明如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案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亦因此而犯下本案之重罪,本院認其若未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不確定之危險性;加以義大醫院鑑定報告第伍點關於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之記載,可見被告雖自98年間開始有被監視妄想與關係妄想,卻未曾就醫,復於103年開始出現幻聽症狀與被控制、宗教妄想,但也未因此至精神科就醫。被告雖自103年8月14日開始接受精神科門診,之後卻未再回診,且遲至105年4月29日始接受第二次精神科門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徵被告並無病識感,且未持續就診治療精神疾病;再佐以被告自承與母親同住,母親上大夜班,白天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辯護人聯繫過被告之母親,其表示無力管束被告,無法督促被告按時服藥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可預見被告倘日後回歸社會,無人可督促被告配合服藥及就醫回診,而若未能配合服藥及回診,症狀顯然可能因不斷遭遇之心理社會壓力而無好轉之可能,再者,被告若僅接受精神科門診,診療時間短暫,醫療團隊既無接觸或瞭解被告生活全貌,往往會錯失及早偵測危險訊號之機會。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不久即105年3月間,因持刀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迄今仍有前揭明顯精神症狀,故綜合被告之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下,亦可能有未按時服藥治療或生活中遇突發事件而引發病症之情形發生,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為類似犯行,並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