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01號抗告人 蕭如娟 相對人 童寶慧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撤銷105年2月2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34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併諭知相對人以100萬元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對於105年2月19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105年2月19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於105年2月2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之異議,經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倘債權人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予假扣押。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查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略以:伊與第三人 陳啟蔚 於91
年3月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與陳啟蔚過從甚密,陳啟蔚因之對伊提出離婚訴訟,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陳啟蔚與相對人及其家人間互動照片、抗告人與第三人 黃郁嵐 間互傳訊息內容、起訴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但依前揭說明,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明,准予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補釋明之不足。
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查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略以:相對人無業,其母親每月領取其父親之國軍退休俸不足以支應全家(包括相對人及其母親、1名未成年子)生活費用,詎相對人購買為數甚多之名牌提包、鞋
子、3C產品,並先後於104年4月27日、105年6月13日投保儲蓄險,年繳保費高達691,585元,而有浪費財產情形,如不為假扣押,伊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上傳臉書之訊息影本為證,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保險單、收據、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發放通知單等影本,可資佐證。再查,抗告人持105年2月19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保全程序事件),於該卷所附相對人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3月31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067245號函、查封筆錄、奇新牙醫診所登記資料、聲請異議狀,顯示登記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有車牌000-0000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所得總額為191,910元(其中薪資所得179,638元係由陳啟蔚開設之奇新牙醫診所給付,其餘為聯邦商業銀行給付之利息),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6日至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進行查封程序,因未發現上開車輛而無法扣押,僅扣得現場11只名牌提包及1台IPAD,但相對人否認11只名牌提包為其所有,執行法院嗣僅再扣得相對人在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20,318元,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在案。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但依前揭說明,亦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明,准予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補釋明之不足。
綜上,抗告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2月19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並無不合,相對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察,以原裁定廢棄105年2月19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於105年2月2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之異議,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