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王麗梅 張源泰 被告 許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
4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4年
6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主張因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侵占客戶款項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744,653元,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9至13客戶部分合計損失金額884,595元,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之範圍內,非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此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然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84,59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損失金額(新台幣)│││││├──┼────────────┼───────────────┤│1│ 黃子恩 │27,500元│├──┼────────────┼───────────────┤│2│ 顏福慶 │78,500元│├──┼────────────┼───────────────┤│3│ 孫麗華 │69,500元│├──┼────────────┼───────────────┤│4│ 鍾文婷 │68,888元│├──┼────────────┼───────────────┤│5│ 黃嘉怡黃韋翔 │88,870元│├──┼────────────┼───────────────┤│6│ 黃齡儀 │166,000元│├──┼────────────┼───────────────┤│7│ 王玟喻 │138,700元│├──┼────────────┼───────────────┤│8│ 李訓煌 │222,100元│├──┼────────────┼───────────────┤│9│ 周慧玲 │228,707元│├──┼────────────┼───────────────┤│10│ 林美金 │284,000元│├──┼────────────┼───────────────┤│11│ 周韋伶 │74,000元│├──┼────────────┼───────────────┤│12│ 蔡佳玲 │18,888元│├──┼────────────┼───────────────┤│13│ 黃俊謀 │279,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