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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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相對人利市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繳納且負擔,故不另計。而聲請人漏未就證人旅費之部分為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35,155│││├─────────┼────────────┼────────┤││證人旅費│560│││├─────────┼────────────┼────────┤│一│證人旅費│1,078│││├─────────┼────────────┼────────┤││鑑定費用│362,250││├───┴─────────┼────────────┼────────┤│總計│399,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