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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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號異議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對犯罪事實未明確陳述,有所保留,顯有留待與共犯勾串之空間,足認其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中壢市公所祕書 李湖丕 收受賄賂一事,業據被告李湖丕坦承,且交出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與科承公司間之大量金錢往來,被告除已說明係其本身與科承公司有借款關係外,承辦檢察官亦應已詳察,亦即此部分羈押理由當已不復存在,縱認被告與科承公司之資金往來尚未查明,惟是否繼續羈押被告即可查清其與科承之資金往來關係?亦或縱使不羈押被告即無法繼續調查被告與科承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簡言之,被告是否繼續羈押與資金往來關係是無法建立關係,則被告是當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再者,被告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亦應准予被告保外就醫,綜上,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合先敘明。
經查:
㈠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其僅係科承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係 傅克強 ,故其對於公司之營運均不瞭解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曾與傅克強前去與高志宏談有關中壢市裝設監視器的事情,內容就是千陵公司要與科承公司一起去標中壢市裝設監視器的工程,也就是被告李湖丕所說的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傅克強與 高志強 說好二個公司要一起標等語明確,此足徵被告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掛名負責人,而係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再者,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克強確有於九十一、二年間交付時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被告李湖丕三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十五萬、八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之金錢乙節,亦據被告李湖丕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在卷足憑,是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確屬犯嫌重大。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非但全盤否認有參與科承公司之營運,且與卷證及其他證人於偵查中為之證述亦多所不符,是足認被告所為陳述,有避重就輕且留待日後與共犯及證人供述之嫌。
㈡而聲明異議意旨指稱:被告與科承公司之間資金之往來與本
案是否羈押要無關係及被告身罹重病云云。惟就羈押與否,本院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已如前述。上開聲明異議事項,經核尚非判斷有無羈押必要之審認範疇。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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