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上開電玩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其營業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780元」;證據部分更正:刪除「賭資」外,餘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妨礙主管機關對該業之管理,對社會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此次犯後雖坦承擺設機台等情,但仍否認營業之事,惟終究擺設之機台只有1台,經營時間不長,扣得之營業所得亦非多,犯罪之情節輕微,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台(內含IC板1片)及該機具內共計2,780元,機台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金錢部分,係在該機具內所查獲,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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