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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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冠鴻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被告黃乃木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2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95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冠鴻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高冠鴻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8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87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緣高冠鴻曾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鎮○○路 黃惠昭 所經營之「○○羊肉店」與 葉立得 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年2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高冠鴻騎乘機車至台南縣○○鎮○○路○○「○○汽車商行」,依約欲接載友人癸○○(綽號 小籠包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時,適見葉立得與丁○○在該車行斜對面「○○小吃部」(台南縣○○鎮○○里00000000號)大門口出現,高冠鴻遂將機車迴轉至「○○小吃部」前與之交談,葉立得見高冠鴻騎機車前來,即就之前在「○○羊肉店」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向高冠鴻致歉,高冠鴻回稱:「打都打了,不然要怎樣」等語,葉立得因而不滿嗆稱:「不然還要怎樣?不高興就下來」等語,高冠鴻遂將機車迴轉騎至「○○汽車商行」前呼叫癸○○前來助陣,葉立得見狀亦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葉立得之父 葉國全 所有)駛向「○○汽車商行」前,而與高冠鴻再起口角爭執。
二、癸○○於車行內聽聞高冠鴻之呼叫聲及爭執聲,隨即衝出車行坐上高冠鴻之機車,葉立得即以上開自小客車撞倒高冠鴻所騎乘之機車,將高冠鴻撞倒在地,癸○○則即時跳開未被撞到,葉立得又駕駛該車撞向癸○○,仍被癸○○閃開,嗣葉立得再度欲駕車衝撞癸○○時,車子突然熄火。高冠鴻、癸○○二人遂趁隙起身,癸○○並從附近「○○檳榔站」取出其所有原藏置在該檳榔攤下之藍波刀及類似西瓜刀之白鐵色單刃刀(未扣案)各一把後,彼二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該二刀走向葉立得所駕該車駕駛座車門旁,並由高冠鴻先持上開藍波刀朝駕駛座揮砍,惟僅砍中該車門框,而造成該車左前車門框上之刀砍痕跡(長約2公分、穿透車頂、深達車體內部),癸○○則在旁叫罵欲將葉立得拉出駕駛座,於雙方拉扯衝突中,高冠鴻所持上開藍波刀即掉落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與車門之門縫間;隨後癸○○復另持上開類似西瓜刀之單刃刀,將上半身自駕駛座之車窗鑽入車內,持刀朝葉立得之左腹剌入,致葉立得受有左腹壁外側水平銳器穿剌傷(創長約7公分,傷口哆開,穿透腹壁深入腹腔,腹腔出血約1000毫升,創徑向右向下越過體中線抵於右後腹壁骨盆上緣,小腸腸繫膜穿刺傷約5公分,右後腹壁穿刺傷5公分,右後腹膜腔出血,右側輸尿管切斷)、左手臂外側表淺切削刀傷約3公分、左虎口防禦性切削刀傷約3×3公分、左側眼角切劃刀傷向後延伸至耳前深1公分、下顎表淺劃傷長約4公分、左手肘瘀傷、右腰部皮下出血等傷。嗣○○汽車商行負責人辛○○聽聞上開爭吵碰撞聲後,亦自車行走出並上前察看,適見癸○○、高冠鴻持刀砍殺葉立得,即大喊:「不要!不要!」等語,癸○○乃罷手,持上開單刃刀往新營方向步行逃逸,並將該刀棄置在不詳地點;高冠鴻亦返身牽騎機車離去。
三、同日1時30分許,葉立得負傷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東山鄉東山分駐所附近,因傷重意識不清,無法繼續行駛而停車在路中,適為經過該處之巡邏員警丙○○與 賴國章 發現後,通知救護車送往台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救治,並在葉立得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與車門之門縫間扣得上開黑色藍波刀一把。嗣葉立得送醫後,因腹部刀傷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
6時20分許不治死亡。高冠鴻、癸○○等人犯後,因恐遭追緝尋仇,乃央集辛○○一同搭計程車至嘉義火車站後各自逃亡,高冠鴻先後逃亡藏匿在台中市、台北縣等不知情之友人家中,迄同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及被害人葉立得之配偶子○○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黃惠昭、甲3(年籍詳卷)之證述及被告辛○○警詢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黃惠昭、甲3及被告辛○○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高冠鴻而言,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被告高冠鴻否認其證據能力;應認證人黃惠昭、甲3及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證,對被告高冠鴻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辛○○對此部分供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認證人黃惠昭、甲3警詢之供證,對被告辛○○仍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後三所述)。
二、關於證人黃惠昭、丁○○及被告辛○○偵訊證述部分:查被告高冠鴻之選任辯護人雖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惠昭、丁○○二人及被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對被告高冠鴻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認該二證人及被告辛○○於偵訊筆錄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壬○、 蘇黃玉胎 於本院證述部分: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蘇黃玉胎於本院97年1月22日所為證述,均係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且為公訴人及辯護人所爭執,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辛○○之測謊鑑定書)部分:
查被告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並製有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雖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惟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故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測謊係由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施測,而該局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概括選任有關測謊項目之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24日檢 文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即具有專業之知識技能,本次測謊並經受測人同意,且使用之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該局上開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等資料附卷可稽,故認該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要件,非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其他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除前述四項以外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被告高冠鴻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冠鴻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我雖有於95年1月間與被害人葉立得發生口角,但並未與之結怨,同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我依約騎車到○○車行接載癸○○時,遇見綽號老K之丁○○在○○小吃店前叫我,我就停車與丁○○在該處聊天,當時葉立得背對我,他轉過身來看到我就罵髒話,並衝上來打我,被丁○○阻止沒有打到,我就馬上騎機車到對面○○車行叫綽號小籠包之癸○○,癸○○坐上我機車還沒騎走,葉立得就開車撞倒我的機車,我倒地腳被機車壓著,癸○○則跳開沒被撞到,之後葉立得還要衝撞第二次,還是被癸○○跳開,癸○○很生氣就到旁邊檳榔攤下面拿了二把刀子,葉立得還要衝撞第三次時,車子突然熄火,癸○○就順勢衝到駕駛座持刀往葉立得刺了好幾刀,當時我被壓在機車下,我並無殺害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高冠鴻曾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鎮○○路黃惠昭所經營之「○○羊肉店」與葉立得發生口角衝突。
嗣於同年2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至上開「○○汽車商行」,依約欲接載友人癸○○時,適遇葉立得與丁○○在該車行斜對面「○○小吃部」出現,復因上故再起口角,高冠鴻乃至上開車行呼叫癸○○前來助陣,嗣因葉立得開車衝撞高冠鴻、癸○○,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癸○○即從附近「○○檳榔站」取出一把藍波刀及一把類似西瓜刀之白鐵色單刃刀,嗣有人站在被害人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向駕駛座砍去,造成該車左前車門門框上有上述刀砍痕跡,而癸○○則另持刀自駕駛座旁窗戶,朝葉立得之左腹剌入,造成葉立得受有上開傷害,嗣經警發現送醫,並於葉立得自小客車駕駛座扣得上開黑色藍波刀,嗣葉立得因腹部刀傷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6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事後高冠鴻、癸○○因恐遭追緝尋仇,乃央集辛○○一同搭承計程車至嘉義火車站後各自逃亡,高冠鴻先後逃亡藏匿在台中市、台北縣等不知情之友人家中,迄同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等情。業經被告高冠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註:被告高冠鴻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與被害人於95年1月間某日,在上開羊肉店發生口角,惟嗣於本院97年1月22日最後審理期日已坦承有與之發生口角),核與證人黃惠昭、丁○○、丙○○、賴國章、 王雯慧 、 周芳徽 、 陳冠廷 、 黃德佳 、庚○○、A2(C1)、 陳明 宏及告訴人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6年6月1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堪驗筆錄、被害人奇美醫院病歷、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葉立得屍體解剖相片、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發現場相片、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及藍波刀一把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高冠鴻雖辯稱:伊被被害人罵並開車撞倒在地後,就起身牽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服藥,並無持刀砍擊被害人車,及與癸○○共同殺害被害人云云。惟:
1、被告高冠鴻於案發時地持刀砍擊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95年2月8日偵訊具結證稱:「我約在凌晨1時15分到20分左右到達○○小吃部,葉立得走出店外,恰巧『 矮子高 』(高冠鴻)自己騎車經過,看到我們就迴轉,葉立得之前約一個月在○○○○路○○羊肉爐曾與他發生衝突,葉立得事後就有有告訴我這件事,葉立得說他有動手打『矮子高』,葉立得看到『矮子高』就先跟他說那天事情很抱歉,『矮子高』說不能這樣道歉就了事,葉立得於是說不然你車子停下來看要怎樣,『矮子高』於是就騎機車到對面○○車行,之後『矮子高』就與另一名男子騎摩托車出來,葉立得就前後行駛,之後就開車撞倒『矮子高』的機車,我就看到其中一人持長約30公分左右之金屬物體往葉立得駕駛座砍殺多刀,另外一人也對駕駛座施暴,之後葉立得就自己一人開車離開,我也到朋友住處休息,之後我就接到子○○電話說葉立得在奇美醫院,葉立得沒有下車,我可以確定。」等語;及該證人於95年3月20日偵訊中復具結證稱:「我到達○○小吃部約凌晨1點15分到20分許,當時葉立得也走出小吃部,所以我並沒有走進小吃部,當時葉立得準備開車離開,他當時還未上車,我告訴葉立得開車小心點,因為他有喝酒,當時我們是站在○○小吃部前路旁,此時高冠鴻正好騎機車自對面車道經過,高冠鴻就迴轉到○○小吃部前,此時葉立得就對高冠鴻說之前在○○羊肉店那件事情很對不起,高冠鴻就回答:打都打了,不然要怎樣,但葉立得以為高冠鴻又要向他挑釁,就對高冠鴻說:不然要怎樣,不高興就馬上下車,高冠鴻聽到後,就馬上騎機車到對面○○中古車行與○○檳榔小站靠○○車行的空地上,並在○○車行前呼喊救兵,之後我就看到車行內一前一後走出兩人,站在高冠鴻旁邊,葉立得則走到馬路對面開車迴轉到○○車行前,此時我就聽到葉立得重踩油門並連續前後前進,作勢要撞高冠鴻,之後就開車撞倒高冠鴻,高冠鴻機車被撞倒,之後我就看到高冠鴻將機車以支架停好,高冠鴻手上並有一支長約30公分左右支金屬物,此時他們三人就聚到葉立得駕駛座旁,雙方開始帶大聲爭執,『我有看到高冠鴻持該金屬物朝葉立得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砍殺』,另外兩人則在旁助勢,大聲辱罵並想要將葉立得拉出駕駛座,此時我就先行離開,從○○小吃部前門進入後門走出,準備返回住處休息等語」甚明。雖該證人丁○○就對被害人施暴之人數為二人或三人一節,前後供述有所出入,惟就被告高冠鴻確有持刀砍向被害人車身一節則始終一致明確。且該證人與被告高冠鴻及被害人均有認識,案發前復與彼等在現場交談;又被告高冠鴻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綽號老K丁○○認識二年多了,我們沒有仇恨,他不會害我」等語,足認證人丁○○上述指證應無誤認或誣陷被告高冠鴻之可能,而堪信為真。故被告否認有持刀向被害人車一節並不可採。
2、又被告高冠鴻於遭被害人撞倒後隨即起身,並未被壓倒在地不起,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迨癸○○砍殺被害人後,始離開現場之情,除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外;另據同案被告辛○○於95年2月16日偵訊中供稱:「我起床後看到一台機車,一台汽車及三個人,就是高冠鴻、葉立得、小籠包,我拉開紗門時,看到小籠包快步往新營方向去,他只是一個人離開,我走到車子旁邊,此刻高冠鴻已經騎機車準備離開,他可能是往關子嶺方向離開,與小籠包方向相反」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過去看時,看到二個人吵架,現場有一台車停在那邊,現場有一台機車,機車被吵架的人撞壞了,我沒有看到機車被撞壞的過程,是我猜想的,我沒有看到騎機車之人,只看到機車撞壞了」等語;以及證人乙1(即甲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車的人先撞在庭被告(高冠鴻),然後倒車又要撞他,他就趕快起來,(問:你從小吃部裡面出去那一剎那看到的畫面為何?答:)就是高冠鴻躺在地上,白色車子要倒車撞他,他立即爬起來」等語。足見,被告高冠鴻被撞倒後,並未被壓在地不起,且於癸○○砍殺被害人後,仍在現場,並未先行離開。
3、另同案被告辛○○及證人庚○○、己○○、乙1(甲2)等人,雖均證稱未看見被告高冠鴻有持刀砍向被害人車之情節。
惟:
⑴同案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乃供述,其走出車行
時,被告高冠鴻與癸○○已準備離開現場,故未目賭高冠鴻持刀之情節。
⑵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述,其僅看見被告之機車,並
未看見被告高冠鴻,殊不論其對被告高冠鴻在現場之行為,是果真未注意看到,抑或有意略而不述,惟其既稱未看到被告高冠鴻,即不能確認被告高冠鴻果無持刀向被害人之情,自不能據其證述即認被告高冠鴻無持刀行凶之實。
⑶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述中,對於案發經過均稱:不
清楚、不記得云云,則其對被告高冠鴻於案發時地之行為,亦不足為證。
⑷至證人乙1(即甲2)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案發當天晚上
被告高冠鴻躺在地上,因為有白色車子撞他,他被撞倒在地,高冠鴻沒有與小籠包站在一起,高冠鴻站在車頭那邊,我沒有看到高冠鴻拿刀等語。(問:為何警詢時沒有提到高冠鴻躺在地上?答:)因為我跟他不熟,而且因為角度的關係、當時也暗暗的,沒有看清楚高冠鴻當時的情形,所以在警局時沒有講。(問:高冠鴻有無靠近車窗?答:)因為車頭那邊比較暗,所以看不清楚。(問:你剛才說因為暗暗的、還有角度的關係,所以你對高冠鴻的情形不太清楚。那你能否確定高冠鴻有沒有拿刀?答:)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拿刀。(問:當時機車倒地,旁邊有無什麼東西掉在地上?答:)沒有看到,機車視線被車子擋住,且當時暗暗的。(問:你看到高冠鴻在要被撞時立即爬起來,除了該動作外,你有無看到其他動作?答:)沒有。高冠鴻站在車頭的轉角,但是我當時只注意小籠包,對他比較沒有印象。(問:車子開走時,刀子是否還在小籠包手上?答:)不是很清楚,我那時在跟朋友講話。」等語,可見其對於被告高冠鴻之行為亦未注意,且並未看見被告高冠鴻究竟有無拿刀之情形。
⑸綜上,依同案被告辛○○及證人庚○○、己○○、乙1(甲2)
等人上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並無持刀砍被害人車之認定。
(三)況案發後被告高冠鴻隨即與同案被告辛○○及另案在逃共犯癸○○,一起搭計程車至嘉義火車站後各自逃亡,被告高冠鴻先逃亡至台中市○○路○○百貨旁朋友 徐永武 家借住幾天之後。又搭車北上台北縣○○市○○路住在朋友「 阿賢 」家,約一個月後又轉至○○市○○路友人「 阿文 」家住一陣子,一直到現在南下拿藥才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高冠鴻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衡諸常理,倘被告高冠鴻僅在案發現場遭被害人駕車衝撞後,隨即離開現場,則其指訴被害人行凶猶未及,豈有與癸○○等人於案發後即連夜逃亡,且北上四處藏匿達五個多月之久,迨案發後五個多月後,始因南下取藥而為警察緝獲之理。被告高冠鴻雖另辯稱:辛○○與小籠包邀我一起逃亡,並說有很多人看見我在,我會害怕,所以就說一起逃亡等語。惟被告高冠鴻既稱其於癸○○行兇時,已先離開現場,何有被人看到之慮,且其既自稱未涉案行兇殺害被害人,又何庸擔心遭現場目擊證人指認。是其心虛畏罪而逃亡之情,昭然可見。
(四)被告高冠鴻雖又辯稱,其罹有糖尿病、小腦退化、心律不整等病症,身體會不自主抖動,不可能持刀行兇云云,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為憑。惟被告高冠鴻患有上開病症之情,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及本院函調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惟案發當日被告高冠鴻既可於深夜單獨騎車,前往案發地點接載共犯癸○○,並於上開車行、小吃店間來去迴轉,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案發後猶能單獨騎車離去,則其於案發當時,在共犯癸○○持刀之威助下,另持刀砍擊被害人之車身,又何難之有?故被告藉上開病症,辯稱無力行兇云云,亦不足採。
(五)另被告高冠鴻雖於95年7月26日偵訊中供稱:「癸○○右手拿長刀,砍中葉立得車輛駕駛座上方 板金 ,癸○○左手那把刀一直拿著。之後癸○○整個人胸部以上就衝進駕駛座內,與葉立得拉扯,二把刀都伸進車內癸○○右手拿長刀、左手拿短刀,長刀約7、80公分,短刀約50公分等語」。惟衡諸一般汽車駕駛座空間狹窄,實難想像如何能容納二名成年男子在其內拉扯,且其中一人還同時在內揮砍二把分別長約7、80及50公分之刀械。被告所辯上語顯不合理。益證證人丁○○前開證稱,係被告高冠鴻先持刀砍被害人駕駛座,癸○○則在旁叫罵欲將葉立得拉出駕駛座,惟因砍中被害人車身,故造成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門框上有上開刀砍痕跡;及被告高冠鴻於警、偵、審供稱以及證人庚○○、乙1(甲2)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另由癸○○持刀從車窗伸入被害人駕駛座砍刺被害人等情,較為合理可信。
三、再者:
(一)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3、體表外傷:甲、左腹壁外側水平銳器穿刺傷,創長約7公分,單刃,右側創角尖銳,左側創角魚尾樣分叉,傷口開,穿透復壁深入腹腔。B、左手臂外側表淺切削刀傷約3公分。乙、左虎口防禦性切削刀傷,約3X3公分。D、左側眼角切劃刀傷向後延伸至耳前,深1公分。E、下顎表淺劃傷,長約4公分。F、左手肘瘀傷。G、右腰部皮下出血。二內景檢查:2、腹腔:腹腔內出血約1000毫升,左腹穿刺傷進入腹腔,創徑向右向下,越過體中線抵於右後復壁骨盆上緣,小腸腸繫膜穿傷刺約5公分,經縫合修補後,右後復壁穿刺傷5公分呈開放性狀態,未經縫合修補,右後腹膜腔出血,右側輸尿管切斷。六、死因分析:1、死者因為左腹部刀傷,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2、致傷器械為擔任利器,刀傷分布在死者上身左側,符合目擊人所述死者坐在駕駛座,嫌疑人自車前座左側車窗向內刺殺死者方式」等語。
(二)及鑑定人即法醫 陳明宏 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死者葉立得是由我解剖鑑定。『本件死者身上刀傷應該是由同一把刀子造成的傷害』,致命傷是在左上部的水平刀傷,刀傷型態為穿剌性傷口,是由單刃刀械所造成,刃部應向腹中線,刀背在外側,刀傷造成腹腔出血係屬致命性刀傷,其他刀傷分佈於左側臉部、手部,這些刀傷是屬於切割性刀傷,切割性刀傷形成原因是由刀刃或刀尖就可以形成,所以比較無法看出原來刀子的形狀為何,不過可以由腹部刀傷的刀子來造成這種傷勢。所謂單刃刀,是指刀子一側是刃部,另一側沒有切割能力、比較鈍的刀背。死者所駕車輛左前門上方的板金破損,也是由單刃刀械造成,板金受損部分有壹個三角形是由刀背鈍面所造成,就如同死者腹部刀傷瘀青部分也是由刀背所造成。(問:《提示本件扣案藍波刀照片》,你所謂單刃刀子是否就是這種刀子?答:
)是的,深度、長度都夠,符合造成死者致命傷的刀傷。
(問:這把刀子是在死者車輛駕駛座座墊旁邊與左前門之間的縫隙發現的,刀子上面的血跡,依照照片所示係為血滴狀,有關這點,有何看法?答:)血滴不一定是穿刺傷所造成,也許是刀子掉到縫隙中後,死者繼續開車、流血而造成,如果是刺到身體裡面的血跡應該會受到傷口周圍皮膚摩擦,血跡會均勻分佈於刀面上。(問:是否能確定血滴是開車移動中所造成?答:)這樣解釋應該比較合理。(問:是否可能是刺進身體裡面再拔出來,除了這幾滴血以外沒有其他血痕、指紋?答:)雖然肉眼看起來沒有血跡,但是用棉花棒擦拭,或許也可以驗出來,完全沒有其他血跡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問:依據被告高冠鴻說法,當時有二把刀子,死者傷勢是否可能是另一把刀子所造成?答:)要看另一把刀子的型式才能判斷。『如果另一把刀子形狀也與該把刀子相同,就有可能』,但是若是雙刃刀就不可能。死者身上的刀傷及汽車板金上的器械痕不是開山刀造成,因為開山刀沒有銳利的先鋒,所以沒有辦法造成穿刺性的傷口,但是死者臉部和手上的傷痕屬於切割傷,開山刀的刃部一樣可以造成類似的傷痕。刀刃在向身體中線,刀背在外側,刀面呈水平狀,斜斜插入死者身體,所以死者身體的刀傷長度大於實際測量到藍波刀的寬度。(問:此種狀況是否可能在刀械抽出時,造成臉部的鈍傷?答:)無法完全排除,也是有可能是刀背所造成。
(問:有無可能是另一把刀的刀刃所造成?答:)也有可能。(問:所以依你剛才證述,刀子從身體進去再抽出來可能造成臉部受傷,死者眼部切割傷是否是由另一把刀子造成?答:)應該不是同一次的攻擊行為所造成,可能有好幾次的攻擊行為才會造成好幾處的傷口。(問:是否也不排除是二把單刃刀械所造成?答:)『車子窗口的寬度如果二個人同時揮動刀械攻擊死者,可能會誤傷同伴,但如果是一前一後不同時間就有可能』」等語。
(三)益證,被害人上開刀傷應係由同一把刀所造成,而共犯癸○○不可能一人同時持二把刀在駕駛座內揮砍,已如前述,故認癸○○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刀械應只有一把為是。
四、惟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經送鑑定結果,僅採集到可資比對指紋2枚,經與被害人、被告高冠鴻、共犯癸○○及同案被告辛○○等人所留存之指紋比對結果均不相符,且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復未採得足資型別檢測之DN甲之量。而該刀僅在標示乙1、乙2、00000000等處,發現血跡反應,惟其中DN甲含量仍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5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26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2日0000000000號、95年11月7日刑紋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鑑驗書在卷可稽。準此,倘該刀為共犯癸○○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刀械,則衡諸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理應殘有足量血跡反應,而非僅有零星血滴。另參諸上開鑑定人上述意見,及證人乙1(甲2)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小籠包拿幾把刀子出來?答:)我看到的只有一把,我確定只有一把,就像西瓜刀、白色、四方形、長長的,我沒有看到警方找到的藍波刀,我跟他(高冠鴻)不熟,而且因為角度的關係、當時也暗暗的,沒有看清楚高冠鴻當時的情形,。(問:當時你說這把刀是長的像開山刀?為何你今天說像西瓜刀?答:)就是白色、長長的。我沒有看到他(高冠鴻)有沒有拿刀」等語,應認共犯癸○○所持行兇刀械,並非扣案之藍波刀,而係另一把類似西瓜刀之白鐵單刃刀。
五、又上開扣案之藍波刀係在被害人駕駛座旁尋獲且遺有血跡,業經證人即警員丙○○(已故)、賴國章於偵、審證述明確。且被告高冠鴻於偵訊中亦95年9月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稱:扣案之尖刀就是我所看到的兩把刀之一,我確定就是我說的長刀等語。準此,堪認上開扣案之藍波刀,應係被告高冠鴻於案發當日所持另一把用以砍中被害人左前車門框上之兇刀。且衡諸本件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案發經過,該刀應係被告高冠鴻與共犯癸○○及被害人葉立得於拉扯衝突中,掉落在被害人駕駛座旁,始合乎情理。至上開扣案之藍波刀雖未採得被害人之指紋,且刀械尖端未發現可疑之外來車輛烤漆或金屬碎屑,亦有上開鑑驗書可考。惟:
(一)該刀係警員丙○○於被害人車上發現後,交由警員賴國章放置在分駐所收藏櫃內,並交代服勤警員 蔡明勝 處理,另告知值班人員 黃國權 該刀放置在收藏櫃內,該收藏櫃內平常任何人都可以打開,警員丙○○、賴國章接觸該刀時,均用手拿,沒有戴手套,警員丙○○嗣後曾自收藏櫃取出該刀,出示給分局長看;另警員蔡明勝於案發當日要離開分駐所前,有打開櫃子看,並用衛生紙將刀柄和刀子取出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賴國章、丙○○、蔡明勝、黃國權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從而,上開刀械經上開警員徒手或衛生紙接觸後,已未能採得被告高冠鴻之指紋,亦在事理之內。
(二)另據鑑定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這把藍波刀有刺穿車輛的鈑金,刀子是否會留有鈑金烤漆或磨損?答:)有可能會留有鈑金的烤漆或金屬碎屑,但是沒有留下並不代表不是這把刀,以藍波刀來說硬度較高,造成車輛鈑金損壞的可能性相對較大。」等語,亦不能僅因該刀未發現車輛烤漆或金屬碎屑,即認該刀非被告高冠鴻持用行兇之刀械。
(三)至共同被告辛○○及證人丁○○、乙1(甲2)等人雖均供證只看見一把刀云云。惟共同被告辛○○已自承,並未看見被告高冠鴻與被害人衝突之情形,僅見癸○○持刀離開,故其所看見者僅癸○○所持之刀,而未見被告高冠鴻所持另一把刀;而證人丁○○於偵訊中則證稱,其看見被告高冠鴻持刀與癸○○站在被害人車邊砍車及叫罵之情後,即先行離開,故未看見隨後癸○○持刀砍殺被害人,及持刀離開現場之情形,是其所見之刀乃高冠鴻所持,至於癸○○另持一刀之情形,其並未看見;另證人乙1(甲2)於本院審理中已稱:並未看到被告高冠鴻有沒有拿刀,其當時只注意癸○○,對被告高冠鴻較無印象等語,故其所見一刀乃癸○○所持,而未見被告高冠鴻有無持刀。準此,自不能因而反認僅有共犯癸○○持刀砍殺被害人,而被告高冠鴻並無持刀行兇之事實。
六、另按殺人犯意不限於事前深思熟慮,或有深仇大恨,社會上常見一時言語不合,無理辱罵或肢體衝突,即頓觸其怒而引發殺機,此類新發仇恨之臨時起意,行為人並未早有準備或伺機而為,故結果往往倉惶而逃或遺落己物,致個中情節令人百思不解。而腹部有肝、腎等重要器官匯集,屬人身要害部位,持尖利刀械朝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重刺,復未急時送醫救治,足以致人失血過多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慣。如前述,被告高冠鴻於案發當晚巧遇曾與之發生口角之被害人,雙方一言不合再起衝突,被告高冠鴻因遭被害人駕車衝撞,即喚來友人癸○○,共同持刀向被害人人車砍擊,則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灼然明甚。
七、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О一號裁判可參)。查本件被告高冠鴻與共犯癸○○分持上開二刀攻擊被害人,雖被告高冠鴻因所持刀先砍中被害人車身,尚未砍到坐在車內之被害人,即於拉扯中掉落被害人駕駛座旁,迨由癸○○將上半身自車窗內伸入,才刺中被害人身體,惟彼二人均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意圖及行為甚明。且彼等於攻擊被害人行為之際,當知其他參與攻擊者亦分持利刃攻擊被害人身體各部,竟仍基於相互可知其他參與攻擊者此一行為之認識,而仍以自己之行為動作表示參與其中,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行之目的,顯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故被告高冠鴻與癸○○,應為殺害被害人之共同正犯無疑。
八、綜上所述,被告高冠鴻確有與在逃共犯癸○○,於上開時地各持上開刀械,共同砍殺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九、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分敘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參照)。
(二)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新刑法就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兩人以上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修正後刑法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實施」、「實行」之用語有別,惟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被告高冠鴻與共犯癸○○就前揭犯行均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斷。
(三)關於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部分,新刑法就此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禠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及修正後刑法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禠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禠奪公權」,認新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論斷。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新刑法就此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認新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論斷。
十、故核被告高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該被告與共犯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該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8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87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本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審酌該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前有重傷害、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口角即持刀行兇,奪取被害人命,罪業至重,復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連夜逃亡藏匿,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本案係因被告遭被害人衝撞,盛怒之下一時衝動而起意行兇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猶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高冠鴻因細故口角即與共犯癸○○共同殺害被害人,其所犯殺人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陸年,以資懲儆。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共犯癸○○所有(原藏置在上開檳榔攤下),供被告高冠鴻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冠鴻、證人丁○○於偵訊分述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共犯癸○○所持上開類似西瓜刀之白鐵色單刃刀一把,雖為共犯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案發後共犯癸○○即持該刀朝新營方向離去,不久後返回上開車行時,被告高冠鴻與同案被告辛○○即未再見癸○○攜帶該刀等情,業經被告高冠鴻、同案被告辛○○陳明在卷,故認其已將該刀棄置於不詳地點,復不能證明該刀尚未滅失,亦無從得知是否為管制刀械,未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乙、關於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高冠鴻、在逃共犯癸○○等人,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連絡,分持二刀,共同殺害被害人,因認被告辛○○亦涉犯共同殺人之犯行云云(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共同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95年2月8日偵訊中證稱:「『矮子高』於是就騎機車到對面○○車行,之後『矮子高』就與另一名男子騎摩托車出來,葉立得就前後行駛,之後就開車撞倒『矮子高』的機車,我就看到其中一人持長約30公分左右之金屬物體往葉立得駕駛座砍殺多刀,另外一人也對駕駛座施暴,之後葉立得就自己一人開車離開,我也到朋友住處休息,之後我就接到子○○電話說葉立得在奇美醫院,葉立得沒有下車,我可以確定,兩名歹徒是『矮子高』就是口卡片的高冠鴻,另外還有三益中古車行負責人辛○○,我看到的只有二人,(提示癸○○照片)葉立得被砍殺當日,我沒有見過此人,我確定」等語;及該證人丁○○於95年3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高冠鴻手上並有一支長約30公分左右支金屬物,此時他們三人就聚到葉立得駕駛座旁,雙方開始帶大聲爭執,我有看到高冠鴻持該金屬物朝葉立得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砍殺,另外兩人則在旁助勢,大聲辱罵並想要將葉立得拉出駕駛座。」等語;以及被告辛○○經公訴人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為:被告辛○○測前會談中否認案發當天有做出任何傷害葉立得之舉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對題組問題「有關本案,案發當時有幾把刀出現在現場?」,圖譜反應在「2把刀」;對題組問題「有關本件案發當天你與葉立得之互動如何?」,圖譜反應在「拿刀砍他」等語,有該部9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在自己經營之三益車行內睡覺,聽到車輛撞擊聲,就起床走出車行,看見小籠包癸○○快步往新營方向走,高冠鴻已經騎機車準備離開,我走向汽車與葉立得談話,我和葉立得說他有受傷,我要送他去醫院,他說不用,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丁○○雖於95年2月8日偵訊中,指證被告辛○○為兩名行兇歹徒之一;惟其於同年3月20日偵訊中已改稱:除高冠鴻外,另兩名男子是誰,我不能確定。(問:為何之前證稱其中一人是辛○○?答:)因為其中一名男子體型很像他,而且○○中古車行又是辛○○經營。(問:還有一名男子是誰?答:)我不能確定;又該證人於同年3月10日警詢(此證據業經被告辛○○及辯護人提出,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故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中乃證稱:現場爭執的人共有三人,有葉立得、矮子高、及「○○車行」跑出之男子。(問:○○車行跑出之男子是否為辛○○?答:)不瞭解等語。足見,該證人對於行兇歹徒之人數及被告辛○○究竟是否為自○○車行跑出而行兇之男子等情節,並不確定,即未可遽信。
(二)另證人甲3(年籍詳卷)雖於95年3月20日警詢證稱:「當天砍殺葉立得時,辛○○(綽號 阿水 )有無與矮子高一起在葉立得車旁,我沒有看清楚,我不知道,其中一人,自○○車行跑出,依體型判斷好像是綽號『阿水』之人等語。惟該證人上開證述,就被告辛○○究有無與同案被告一起站在被害人身旁,及當時自車行跑出者,是否確為被告辛○○等節,均不明確肯定;且其於同日警詢中復證稱:
「我有看到另兩名男子站在車旁,有無出手毆打阿得我不清楚,現場有3名男子,除高冠鴻外其他兩名男子,我不知是誰,我沒有看過」等語。足見該證人對於被告辛○○是否有在場及有無毆打被害人等情均不確定,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三)參諸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車行裡面有一個人走出來,往新營方向走的人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是一個肉肉的人,我沒有看到他的臉,我有看到一個人拿刀子,拿刀的人往新營方向走,後來有一個人從汽車商行走出來,是吵完架才走出來,走出來的人就是辛○○,車行的老闆沒有拿刀子出來,沒有在吵架,(問:你剛才說車行老闆來時,吵架的人都走了?答:)是的,他們在大小聲之後,有人從車行出來,出來的人就是車行老闆」等語;及證人乙1(甲2)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你從小吃部裡面出去那一剎那看到的畫面為何?答:)就是高冠鴻躺在地上,白色車子要倒車撞他,他立即爬起來,還有看見小籠包,那時還沒有看到辛○○,他是到後面快結束時才走出來說「不要、不要」。(問:小籠包把刀子拿出來時,是否辛○○就跟著出來?答:)沒有,他到後面才出來,他只喊不要、不要。」等語;以及被告高冠鴻於95年7月2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叫癸○○時,辛○○沒有出來,我都沒有看到他」等語。可知,率先從○○車行跑出來持刀砍被害人者,應係綽號小籠包之癸○○,而非被告辛○○。
六、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經送上開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認受測人即被告辛○○:測前會談中否認案發當天有做出任何傷害葉立得之舉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對題組問題「有關本件案發當天你與葉立得之互動如何?」,圖譜反應在「拿刀砍他」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測謊結果,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況該測謊結果對題組問題「有關本案,案發當時有幾把刀出現在現場?」,圖譜反應在「2把刀」一節,參諸證人丁○○、庚○○、乙1(甲2)等人上開證述,可知該二刀係分別由被告高冠鴻、共犯癸○○所持,已如前述,則被告辛○○自無再持第三把刀砍殺被害人之可能。且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有關被告辛○○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之供證。自不得以上開測謊結果,做為認定被告辛○○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唯一憑據。
七、況據證人乙1(甲2)於95年7月26日警詢已證稱:「阿水(即被告辛○○)當時站在小籠包後面,並且喊不要、不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小籠包拿刀要殺開車的人,有一個叫阿水的從裡面走出來,用台語說『不要,不要』,(問:你從小吃部裡面出去那一剎那看到的畫面為何?答:)就是高冠鴻躺在地上,白色車子要倒車撞他,他立即爬起來,還有看見小籠包,那時還沒有看到辛○○,他是到後面快結束時才走出來說『不要、不要』。(問:辛○○有無靠近車窗?答):沒有。」等語。益證,被告辛○○於同案被告高冠鴻及癸○○動手砍殺被告後,始自車行出來,並上前阻止渠等繼續行兇。準此,被告辛○○辯稱其起床走出車行時,癸○○快步往新營方向走,高冠鴻已經騎機車準備離開,即未看見癸○○、高冠鴻砍殺被害人之情形;及同案被告高冠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騎機車離開時還沒有看到辛○○由車行走出來」、「衝突前後,我都沒有看到辛○○」、「辛○○沒有出來看」等語,雖與該證人上開證述不符,應係渠等相互迴護附和之詞,而不足採信。惟據該證人警、偵一致證稱:被告辛○○自車行出來時,有用台語說「不要,不要」等語,雖可證被告辛○○於案發稍後即有在場,惟仍難認其與同案被告高冠鴻及癸○○等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至被告辛○○雖於警、偵訊及審理之初,均否認案發後有與被告高冠鴻、癸○○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嘉義火車站後分頭逃亡,及以電話連絡證人 李易嘉 、 高明儀 等人之情,惟其嗣於本院97年1月22日審理中已坦承上情,並經被告高冠鴻、證人李易嘉、高明儀等人於偵訊中供證在卷。另據被告辛○○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95年2月15日主動向警方投案,95年2月8日至95年2月15日,我人都在戶籍地,...我要丟手機,係因為我聽說警察要找我出來作證,我認識死者葉立得與矮子哥高冠鴻兩邊,我怕得罪人」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李易嘉問癸○○有沒有找我,因為我沒有跟他們一起逃亡,我跟癸○○、高冠鴻到嘉義後,就坐計程車回家,因為不想跟他們在一起」等語;核與證人李易嘉於偵訊中證稱:「95年2月8日辛○○打電話給我,我印象中第一通辛○○打電話詢問我癸○○有無到我租屋處要找辛○○,以及癸○○有無打電話給我,要詢問我是否知悉辛○○在何處,我都說沒有,辛○○就交代我如果癸○○真的有來或者打電話給我,要我表示我不曾與辛○○聯絡,第二通辛○○又打電話來詢問高冠鴻有無來找他,我說沒有,他也是交代我如果高冠鴻來找他,要我回答不知道」等語,可證被告辯稱其係因怕被警傳訊為證及怕得罪同案被告高冠鴻、癸○○等人,始與高冠鴻、癸○○等人一同逃亡藏匿,並丟棄通訊手機,嗣經其父勸解始出面投案之詞,堪信非虛。
九、綜上所述,被告辛○○雖於同案被告高冠鴻及其共犯癸○○共出手砍殺被害人後,亦有在場。其辯稱係案發後才從車行走出,並未看見案發經過等語,並非可信,固如前述。惟證人丁○○、甲3所為不利於被告辛○○之指證並不明確,不能遽採,亦如前述。而上開測謊結果又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復參諸證人庚○○、乙1(甲2)、李易嘉等人上開證述,應認被告辛○○雖有在場,但有出言勸阻,案後雖與高冠鴻、癸○○等人相偕逃逸,惟半途即折返住處,且事後主動向警投案,堪認其辯稱係因恐供證案發經過,會得罪同案被告高冠鴻及其共犯癸○○,故而隨之逃亡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高冠鴻及癸○○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應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罪證尚嫌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賴純慧
法官林勝利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公訴人提出或聲請之證據資料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證據名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號││證據能力之意見│├─┼────────────────┼────────┤│1│證人黃惠昭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被告 黃冠鴻 爭執│├─┼────────────────┼────────┤│2│證人丁○○二次偵訊具結證述│被告黃冠鴻爭執│├─┼────────────────┼────────┤│3│證人A3警詢證詞│被告黃冠鴻爭執│├─┼────────────────┼────────┤│4│證人丙○○之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不爭執│├─┼────────────────┼────────┤│5│證人賴國章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不爭執│├─┼────────────────┼────────┤│6│證人蔡明勝偵訊具結證述│不爭執│├─┼────────────────┼────────┤│7│證人黃國權偵訊具結證述│不爭執│├─┼────────────────┼────────┤│8│證人王雯慧偵訊具結證述│不爭執│├─┼────────────────┼────────┤│9│證人周芳徽偵訊具結證述│不爭執│├─┼────────────────┼────────┤│10│證人陳冠廷偵訊具結證述│不爭執│├─┼────────────────┼────────┤│11│證人黃德佳偵訊具結證述│不爭執│├─┼────────────────┼────────┤│12│告訴人子○○警詢及偵訊未具結證述│不爭執│├─┼────────────────┼────────┤│13│被告高冠鴻警、偵、審理具結供證│不爭執│├─┼────────────────┼────────┤│14│被告辛○○警、偵、審理具結供證│被告黃冠鴻爭執│├─┼────────────────┼────────┤│15│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堪驗筆錄、被害│不爭執│││人奇美醫院病歷、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葉立得屍││││體解剖相片││││││├─┼────────────────┼────────┤│16│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24日檢│不爭執│││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17│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5年7月25日刑│被告高冠鴻、黃乃│││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 木均 認無證據能力│├─┼────────────────┼────────┤│18│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不爭執│││現場相片、現場圖││├─┼────────────────┼────────┤│19│扣案之黑色藍波刀一把│不爭執│├─┼────────────────┼────────┤│20│聲請將被告二人列為證人傳訊詰問│依法有證據能力│└─┴────────────────┴────────┘附表二:被告高冠鴻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證據名稱│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號││之意見│├─┼────────────────┼────────┤│1│被告高冠鴻之病歷○份│未表示意見│├─┼────────────────┼────────┤│2│聲請傳訊證人庚○○交互詰問│已傳訊│├─┼────────────────┼────────┤│3│聲請傳訊證人己○○交互詰問│已傳訊│├─┼────────────────┼────────┤│4│聲請傳訊證人甲2(即乙1)交互詰問│已傳訊│├─┼────────────────┼────────┤│5│聲請傳訊證人黃惠昭交互詰問│已傳訊│├─┼────────────────┼────────┤│6│聲請傳訊證人丁○○、甲3(詳卷)│傳訊不到捨棄│├─┼────────────────┼────────┤│7│聲請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被告高冠鴻│已函查│││之病況││└─┴────────────────┴────────┘附表三:被告辛○○及辯護人提出證據資料┌─┬────────────────┬────────┐│編│證據名稱│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號││之意見│├─┼────────────────┼────────┤│1│證人己○○警詢筆錄│未表示意見│├─┼────────────────┼────────┤│2│證人丁○○警詢筆錄│未表示意見│├─┼────────────────┼────────┤│3│證人甲2、乙1警詢筆錄│未表示意見│├─┼────────────────┼────────┤│4│證人甲3警詢筆錄│未表示意見│├─┼────────────────┼────────┤│5│聲請傳訊證人丁○○│傳訊不到捨棄│└─┴────────────────┴────────┘附表四:本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資料┌─┬────────────────┬────────┐│編│證據名稱│當事人對證據能力││號││之意見│├─┼────────────────┼────────┤│1│證人李易嘉偵訊具結證述│無│├─┼────────────────┼────────┤│2│證人高明儀偵訊具結證述│無│├─┼────────────────┼────────┤│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無│├─┼────────────────┼────────┤│4│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無│├─┼────────────────┼────────┤│5│證人乙1(即甲2)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無│├─┼────────────────┼────────┤│6│鑑定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無│├─┼────────────────┼────────┤│7│證人 顏塘瑩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無│├─┼────────────────┼────────┤│8│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無│├─┼────────────────┼────────┤│9│證人 賴國璋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無│├─┼────────────────┼────────┤│10│證人壬○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雙方當事人爭執│├─┼────────────────┼────────┤│11│證人蘇黃玉胎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雙方當事人爭執│├─┼────────────────┼────────┤│12│被告高冠鴻於本院之供證│無│├─┼────────────────┼────────┤│13│被告辛○○於本院之供證│無│├─┼────────────────┼────────┤│14│本院96年6月1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無│││場相片││├─┼────────────────┼────────┤│15│台南縣警察局95年5月3日南縣警鑑字│無│││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6│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驗書文號如下│無│││95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5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26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2日0000000000號、││││95年11月7日刑紋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17│被告辛○○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通聯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