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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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上訴人 高明忠 原名 高冠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上訴人 黃乃木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偵緝字第一一00號、少連偵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高明忠(原名高冠鴻)之科刑及諭知上訴人黃乃木(以上二人下稱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刑(高明忠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黃乃木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依憑證人 凌啟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等與 黃柏勳 共同殺死被害人 葉立得 之事實之主要證據。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資為證據之凌啟益之警詢陳述,係謂:被害人遭人砍殺時,伊有在場,但沒有全程目擊,及高明忠就與另一名男子騎摩托車出來,被害人開車撞倒高明忠的機車,…,之後被害人就自己一人開車離開;其偵查中證稱:高明忠騎機車到對面三益中古車行與小鈺檳榔小站靠三益車行的空地上,並在三益車行前呼喊救兵,之後伊就看到車行內一前一後走出兩人(指黃乃木與黃柏勳),站在高明忠旁邊,被害人則走到馬路對面開車迴轉到三益車行前,此時我就聽到被害人重踩油門並連續前後前進,作勢要撞高明忠,之後就開車撞倒高明忠,高明忠機車被撞倒後將機車以支架停好,高明忠手上並有一支長約三十公分左右之金屬物,此時他們三人就聚到被害人駕駛座旁,雙方開始大聲爭執,伊看到高明忠持該金屬物朝被害人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砍殺,另外兩人則在旁助勢,大聲辱罵並想要將被害人拉出駕駛座,此時伊就先行離開各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行至第九頁第十三行)。依其內容,並無黃乃木與黃柏勳攜藍波刀及類似西瓜刀之白鐵色單刃刀一前一後走出之陳述,乃原判決理由謂:依證人凌啟益所述,高明忠於三益車行前呼喊救兵,之後黃乃木與黃柏勳即攜藍波刀及類似西瓜刀之白鐵色單刃刀一前一後走出,站在高明忠旁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已嫌無據。至於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載:高明忠持類似西瓜刀之單刃刀,將上半身自駕駛座之車窗鑽入車內,持刀朝被害人之左腹刺入等情;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被害人腹部之致命刀傷係高明忠持刀所刺,則此部分之事實即屬不明,致本院無從就原判決法律之適用是否正確予以判斷。(二)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憑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50109607號測謊鑑定書,以鑑定結果認:受測人黃乃木測前會談中否認案發當天有做出任何傷害被害人之舉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對題組問題「有關本件案發當天你與葉立得之互動如何?」圖譜反應在「拿刀砍他」因認凌啟益之證述為真實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三至十八行),並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凌啟益之證述,均未有黃乃木拿刀砍被害人之情節。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供述證據,涉及供述者之意思自由,不論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以具備任意性,始容許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先前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尚須滿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之充分條件,始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因此,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必已涵括其陳述之任意性在內,但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任意性,仍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之充分條件;此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警詢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然仍僅以:凌啟益警詢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云云,即認其有證據能力。對凌啟益之警詢筆錄究有如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未予說明,難謂適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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