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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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民國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秉棟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加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45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燈具玻璃燈罩表面圖文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91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西元200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嗣參加人鄭智文(訴願決定誤載為「 鄭文智 」)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5月7日(99)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920308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45
1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二、三均未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相關技
術手段之說明,僅以眾多的工業產品:陶瓷、耐火物…幾乎都是善用「燒結」方法而製成的,即可輕易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更是過於主觀之解釋。且因燒結時之較佳溫度600度,乃原告經多次燒結改進所得到之較佳溫度,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根本不可能也絕不會運用證據二、三之技術。
㈡證據二、三僅為型錄照片,並無相關文字與加工方式以說明
舉證其證據能力與證據力,被告不審酌其加工方式是否與系爭專利同一,即直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明顯違背審查基準,亦違背行政程序第9條之規定,更忽略原告創作研發之苦心。
㈢承上,系爭專利結構特徵所達到之功效,均未見於證據二、三,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㈣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2-2-20頁(證據四所示),明
白揭示「增進某種功效」係指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準此以觀,系爭專利藉由圖文體以係可預設於一離形紙上,可直接將該離形紙覆蓋於玻璃表面,藉以簡化將圖文體黏貼於玻璃燈罩表面之作業程序者之設計,與證據二、三之照片比較而言,有效達致玻璃燈罩之圖文使用壽命與完整性,產生好用及實用的效果,雖係從證據二、三之照片中之玻璃燈罩之技術上微小的改進,然功效絕對優於證據二、三,完全符合前揭「構成要件形狀變更之新型」新穎進步性判斷,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相較,確實具有進步性,而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㈤系爭專利在構造上縱使係屬一般性技藝(舊手段),但係提
供較習用手段較佳功效(具有進步性實用功效)之創作,用以解決玻璃燈罩圖文脫落之缺失(舊困難)。本件所提供之「舊手段」乃係「申請前所未曾」作為「解決該項舊困難」之手段,符合專利法「首先創作」之要義。被告之前所核准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如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及證據八均為簡單之習用技術,但有增進功效之事實,而獲得專利,亦可見上述原則乃係被告審查時一貫之審查基準。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示,其包括玻璃燈
罩及圖文體部分,其改良在於,於玻璃燈罩表面直接黏貼圖文體之金屬箔片後再燒結而成者。其中「燒結」係一種製造成形方法,並非新型專利保護範疇,是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在於玻璃燈罩表面直接黏貼圖文體之金屬箔片。而證據二東成公司西元2000年產品型錄正本第6頁下方之「玻璃日式燈」實物圖片及證據三村大銅器工廠西元2004年產品型錄正本第15、16頁之「吉祥燈(金)」、「吉祥燈(仿古金面)」、「心經燈(金)」及「心經燈(仿古金面)」等佛燈實物圖片等已揭示玻璃燈罩上黏貼金箔圖文體之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與證據三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強調燒結之較佳溫度為600度等語。惟查,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圖文體2係一預設適形文字、圖案之金屬箔片(薄金屬片),其可直接黏貼於該成型後之玻璃燈罩1表面,再經由一適當溫度(約600度左右較佳)烘烤,使該圖文體2得以與玻璃燈罩1燒結,…」記載觀之,系爭專利係透過燒結程序或步驟,將預設適形文字、圖案之金屬箔片與玻璃燈罩連結成一體,該「燒結」屬一種製造成形之方法,並非新型專利保護範疇,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㈡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所示,其圖文體可預
設於一離形紙上,且該離形紙可直接覆蓋於玻璃表面,藉以簡化將圖文體黏貼於玻璃燈罩表面之作業程序,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記載,其圖文體可預設於離形紙上,使用時可直接將含圖文體之離形紙覆蓋於玻璃燈罩表面,而該離形紙可經烘烤後燒除。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與第2項獨立項比較,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圖文體材質及其與玻璃結合方式不同,然圖文體材質及其與玻璃結合方式均非屬新型專利保護標的,是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在於圖文體黏貼於玻璃燈罩上,而證據二與證據三亦已揭示玻璃燈罩上黏貼圖文體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為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與證據三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難謂具有進步性。
㈢又原告主張依證據五至證據八之專利案例,可看出其均為簡
單之習用技術,但有增進功效之事實,而獲准專利等語,但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五為第00000000號專利「立體交叉多組合玩具構造改良」新型專利,證據六為第00000000號「祝壽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證據七為第00000000號「具防電磁波裝置之行動電話機殼」新型專利,證據八為第00000000號「拼板組合式之立體遊樂設施」新型專利,均與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所屬技術有別,核屬另案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論據,併予指明。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參考舉發人即參加人提起舉發之理由,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證據二或證據三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二或證據三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二或證據三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月12日,被告於95年7月4日經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燈具玻璃燈罩表面圖文結構,特別是指
一種適用於神桌燈具之玻璃燈罩表面之圖文裝飾,其結構簡易而又可增進表面美觀之燈罩結構者,其主要係於設玻璃燈罩表面設置預設圖文體,該圖文體係先以箔片形態黏貼於燈具之玻璃燈罩表面,使該玻璃燈罩與該圖文箔片經適當溫度燒結,再經拋光並噴塗保護漆後完成,使於玻璃燈罩表面形成預設之圖案、文字,藉以達到裝飾、美觀及不易脫落之功效者,其主要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第1、2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燈具玻璃燈罩表面圖文結構,其主要包括有:
玻璃燈罩及圖文體部分;其改良在於:係於玻璃燈罩表面直接黏貼圖文體之金屬箔片後,再燒結而成。
第2項:一種燈具玻璃燈罩表面圖文結構,其中該圖文體以
係可預設於一離形紙上,可直接將該離形紙覆蓋於玻璃表面,藉以簡化將圖文體黏貼於玻璃燈罩表面之作業程序者。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燈具玻璃燈罩表
面圖文結構,其中前述之圖文體亦可為其它耐熱且可黏附於玻璃燈罩表面之材質製成者。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燈具玻璃燈罩表面圖
文結構,其中該圖文體與玻璃燈罩燒結後,經拋光處理,並視需要於表面噴塗保護漆者。
㈣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
⒈證據二為東成公司於西元2000年(民國89年)所印製發行的宗教產品型錄,其相關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三係村大銅器工廠於西元2004年(民國93年)所印製發行的產品型錄,其相關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㈤證據二或證據三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內容為:「一種燈具玻璃
燈罩表面圖文結構,其主要包括有:玻璃燈罩及圖文體部分;其改良在於:係於玻璃燈罩表面直接黏貼圖文體之金屬箔片後,再燒結而成」。按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是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仍在於圖文體金屬箔片附著於玻璃燈罩上之結構本身,至於燒結則屬形成方法之限定。惟查證據二為東成公司於西元2000年(民國89年)所印製發行的宗教產品型錄,於其第6頁揭露有「玻璃日式燈」,由該玻璃日式燈可得知,其同樣係於玻璃燈罩表面附著有金屬圖文體;證據三係村大銅器工廠於2004年(民國93年)所印製發行的產品型錄,於其第82頁可見各佛燈係以玻璃材質製造,且於第15、16頁揭露有「吉祥燈(金)」、「吉祥燈(仿古金面)」及「心經燈(金)」、「吉祥燈(仿古金面)」等佛燈,由該「吉祥燈」及「心經燈」上所標示的(金)」、(仿古金面)等字樣可得知,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為於玻璃燈罩表面附著有金屬圖文體。故證據二、三均已揭露玻璃燈罩表面附著有金屬圖文體之結構特徵。至於由證據二、三之照片固尚難以確定該金屬圖文體係以金屬箔或金漆等方式附著,惟將金屬箔片以燒結方式黏貼於材質上,乃是極為通常之知識,故前述即便附著方式有差異,仍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替換,並未產生結構性的差異,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⒉至於有關「燒結而成」之限定部分,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6、7頁:「…圖文體2係一預設適形文字、圖案之金屬箔片(薄金屬片),其可直接黏貼於該成型後之玻璃燈罩1表面,再經由一適當溫度(約為600度左右較佳)烘烤,使該圖文體2得以與玻璃燈罩1燒結…」之記載觀之,可知其係透過燒結程序或步驟,將預設適形文字、圖案之金屬箔片與玻璃燈罩連結成一體,該「燒結」屬一種製造成型方法之限定,惟此種將金屬箔片以燒結方式黏貼於材質上之技術,乃是極為通常之知識,為系爭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忽略其所強調燒結時之較佳溫度600度,因
此一溫度乃原告經多次燒結改進所得到之較佳溫度等語。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僅係「燒結而成」,並非界定如原告所強調之較佳溫度600度,而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任何說明或實施例可證實以較佳溫度600度燒結對於製成之燈具玻璃燈罩表面圖文結構有任何結構上之差異或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⒋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或證據三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二或證據三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二或證據三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內容為:「一種燈具玻璃燈罩表面圖文結構,其中該圖文體以係可預設於一離形紙上,可直接將該離形紙覆蓋於玻璃表面,藉以簡化將圖文體黏貼於玻璃燈罩表面之作業程序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7頁之記載,可知其圖文體可預設於離形紙上,使用時可直接將該含圖文體之離形紙覆蓋於玻璃燈罩表面,而該離形紙可經烘烤後燒除。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與第2項獨立項比較,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圖文體與玻璃結合之方式不同,然圖文體與玻璃結合之方式非屬新型專利保護範疇,而且以離形紙黏貼圖文體於物品乃是習知之技術,為系爭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說明或實施例可證明以離形紙黏貼圖文體於玻璃燈罩表面製成之燈具玻璃燈罩表面圖文結構有任何結構上之差異或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仍在於圖文體黏貼於玻璃燈罩上之結構,而證據二與證據三已揭示玻璃燈罩上黏貼圖文體之結構特徵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或證據三顯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二或證據三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二或證據三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括第1項之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附加之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燈具玻璃燈罩表面圖文結構,其中該圖文體與玻璃燈罩燒結後,經拋光處理,並視需要於表面噴塗保護漆者」。查證據二或證據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拋光處理及表面噴塗保護漆等技術手段乃是極為通常之技術,早已揭露於市面上一般常可見到之諸多殼體、燈具、飾物…等,系爭專利玻璃燈罩之燒結並拋光處理步驟僅為該通常知識之應用,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而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技術內容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難謂具進步性。原告對於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於訴願理由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皆未具體置詞爭執,僅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具有進步性,該第4項附屬項就具有進步性,金箔用手去碰的話會有一個手印,有一層保護膜上去的話,就不會有這種情形等語,惟因拋光處理及表面噴塗保護漆等技術手段乃是極為通常之技術之應用,且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是以,證據二或證據三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㈧又原告主張依證據五至證據八諸專利案例可看出其均為簡單
之習用技術,但有增進功效之事實,而獲准專利等語。但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五為第00000000號專利「立體交叉多組合玩具構造改良」新型專利,證據六為第00000000號「祝壽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證據七為第00000000號「具防電磁波裝置之行動電話機殼」新型專利,證據八為第00000000號「拼板組合式之立體遊樂設施」新型專利,均與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所屬技術有別,核屬另案問題准駁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㈨另查,舉發人即參加人於96年1月17日專利舉發理由書係主
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違反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非屬新型專利保護範疇,且被告於原處分審定書理由㈥已敘明系爭專利於玻璃燈罩表面黏貼有圖文體之結構符合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惟被告於原處分審定書理由㈨再敘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等語,即有超出原舉發理由而為判斷之嫌。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以前沒有申請專利的原因是因為只有我一個人在做,但後來因為我手下的師傅去大陸做,所以我才趕快申請專利。我已經做了幾十年,才去申請專利的。證據二、證據三型錄上的東成、村大都是我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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