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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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3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趙綉鳳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為夫妻關係。甲○○自民國81年6月5日起至86年10月30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66之1號(於84年5月25日遷址臺中市○區○○路2段66號1樓,84年5月29日登記)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董事長,並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1年10月底公司解散止,負責寶御公司經營業務。趙綉鳳則自81年6月5日(同年6月19日登記)起,即擔任董事,並自86年10月30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丙○○則自86年3月間起至89年6月間止,在寶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廚具業務,另乙○○則自86年4月間起至89年3月間止,在寶御公司擔任工務主任,2人均非屬寶御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詎甲○○與趙綉鳳均明知丙○○、乙○○僅係寶御公司之員工,並未同意擔任寶御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趙綉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其2人明知寶御公司於86年5月5日10時、14時,並無召
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丙○○亦未出席該等會議,竟共謀由趙綉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士「 蕭惠貞 」(下稱「蕭惠貞」)在其公司製作表示丙○○持有寶御公司之股份500股之寶御公司股東名簿、以趙綉鳳擔任記錄之人,登載全體股東(含丙○○)出席股東臨時會,作成「照案通過選任甲○○、趙綉鳳、丙○○為董事, 王有重 為監察人」決議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以趙綉鳳擔任記錄,登載董事甲○○、趙綉鳳、丙○○全體出席董事會,作成「由甲○○當選董事長」決議之寶御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再於同年5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丙○○受僱寶御公司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寶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又其2人均明知寶御公司於86年10月30日14時,並無召
開董事會,丙○○非該公司股東、董事且亦未出席該董事會,竟共謀由趙綉鳳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在其公司製作表示丙○○持有寶御公司之股份500股之寶御公司股東名簿及以趙綉鳳擔任記錄,登載董事趙綉鳳、甲○○、丙○○全體出席董事會,製作「改選趙綉鳳為董事長」決議之寶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再於同年11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不實之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寶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甲○○、趙綉鳳復明知寶御公司於87年5月2日10時,並
無召開寶御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王有重、丙○○、乙○○均未出席等事實,竟承上概括犯意聯絡,共謀由趙綉鳳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在其公司製作表示丙○○、乙○○分別持有寶御公司之股份各500股之屬於業務上不實文書之寶御公司股東名簿,另以不知情之王有重擔任記錄,製作登載全體股東(含丙○○、乙○○)出席股東臨時會,作成「照案通過選任乙○○為董事」決議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趙綉鳳事後並告以王有重該決議內容,再由不知情之王有重同意以自己之真正印章蓋印於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而以王有重名義擔任記錄製作屬於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趙綉鳳再於同年5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丙○○、乙○○受僱寶御公司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寶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趙綉鳳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明知90年11月16日9時、11時許,並無召開寶御公司之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丙○○、乙○○均未出席等事實,竟共謀由趙綉鳳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在其公司冒用丙○○名義擔任記錄,製作登載全體股東(含丙○○、乙○○)出席股東臨時會,作成「選任趙綉鳳、丙○○、乙○○為董事,選任王有重為監察人」決議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冒用丙○○名義擔任記錄,登載全體董事(即趙綉鳳、丙○○、乙○○)全體出席董事會,作成「選任趙綉鳳為董事長」決議之寶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分別盜蓋丙○○留存在寶御公司之真正印章,而先後以丙○○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製作內容為「本人同意擔任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90年11月16日至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止,計3年。中華民國90年11月16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再由趙綉鳳於該公司分別在各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丙○○」署押(簽名)、「乙○○」署押(簽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丙○○、乙○○同意擔任寶御公司董事意思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再於同年11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丙○○、乙○○受僱寶御公司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寶御公司與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又其2人明知91年10月24日(議事錄日期誤為91年11月
24)9時,並無召開寶御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丙○○、乙○○亦未出席等事實,竟共謀由趙綉鳳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在其公司,以丙○○名義擔任記錄,製作登載全體股東(含丙○○、乙○○)出席股東臨時會,作成「本公司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並選任趙綉鳳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決議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盜用丙○○留存在寶御公司之真正印章,而偽造以丙○○名義為記錄,製作內容不實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再於同年10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寶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檢察官偵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60號之審判筆錄。
㈡證人 黃添喜 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736052040號函
、寶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前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之函文、98年10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834855590號函、寶御公司90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表、90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
㈣被告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60號之審判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及「乙○○」署押各1枚,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一│董事願任同意書(丙○○部│偽造「丙○○」署押(簽名)1枚│││分)││├──┼────────────┼───────────────┤│二│董事願任同意書(乙○○部│偽造「乙○○」署押(簽名)1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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