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乃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呂芳斌 出具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肯牙專業沖水凡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肯牙公司)設立登記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背信犯行,係利用其任職董事長期間,先後研發五項專利,並均登記於其名下,再由肯牙公司代為支出上揭專利權之申請及領證費用,係基於一背信之犯意,而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背信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乙○○等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就金額及肯牙公司機材、後續經營、債務等方面無法達成全面共識,致調解未成立,而被告尚有和解誠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論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侵占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上揭二罪部分,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侵占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背信罪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標準不同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案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之犯罪事實(即未│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繳納股款犯行)│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事實(即侵│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占犯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之犯罪事實(即背│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信犯行)│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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