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4號
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漢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光燦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參加人山洲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58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以「空壓機氣閥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933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提出證據2之92年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空氣壓縮機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2)、證據3之網路上登載型號「TC-2000」空壓機產品之網頁及證據4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9年3月9日以(99)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920147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機關僅以「該組氣閥係由一基體、一氣密件、一彈
簧、以及一封阻件套組而成,利用其彈簧與氣密件之縱向作動型態」及前言結構為由,認為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之整體構造不同,證據2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是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顯然過於草率。另由證據2第5圖與系爭專利第6圖及第8圖相較可知,證據2之彈簧與閥塞運作狀態為上下運作,等同於系爭專利利用彈簧與氣密件之縱向作動型態,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7之空壓機實物並非「AC-500」,而係「TC-2000」,
顯非新證據,而證據8及證據9係「TC-2000」之照片及型錄,該型錄上亦有「AC-500」,足見該實物係「TC-2000」,而非「AC-500」。又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結構原理及所欲達到目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專利之組氣閥,係由一基體、一氣密件、一彈簧及一封
阻件套組而成,該基體外徑乃設有契合前述隔板氣孔之外螺紋,俾供將基體鎖入隔板氣孔內,而在基體中心則貫設有一內徑孔,並使其下端製設為一尺徑較小之氣孔,另由基體中段位置側向貫設有一洩氣孔貫通於其內徑孔,而上開氣密件下端乃設有一可塞止基體下端氣孔之塞頭部,藉以在將該等氣密件先行置入基體內徑孔後,再置入該彈簧,最後以該封阻件塞組於基體內徑孔上段,藉以封阻限位該彈簧及氣密件,使氣密件受彈簧的推抵而得塞止基體下端之氣孔,而該封阻件之中心另貫設有一排氣孔以供氣流進出。至證據2則於該活塞之垂直進氣孔內係容設有一彈簧,且該彈簧係向上頂掣於一氣閥片,而一中隔板係與該壓縮筒間構成密閉之中空氣室,且於該中隔板上係貫穿螺設有一單向閥,繼而一項殼蓋係密閉螺固於該中隔板之頂面,且該頂殼蓋與該中隔板頂面間係構成一密閉之中空腔室,是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構成組合不同,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主張證據7之空壓機實物並非「AC-500」,而係「TC-2
000」,並提出證據8及證據9之「TC-2000」等照片為證。然證據7之實品銘牌上產品型號標示有「MiniAirCompressorAC-500」,顯非為「TC-2000」型號之壓縮機,縱其為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提出答辯,惟證據7之空壓機具有二個氣缸頭,裝設於前座體,前座體間設有旋轉馬達等,而系爭專利於氣室一側設有一氣管接頭以銜接輸氣管,其另側則設有一提握把手,另證據7亦未見有如系爭專利的組氣閥,該組氣閥由一基體、一氣密件、一彈簧及一封阻件套組而成,該基體外徑乃設有契合前述隔板氣孔之外螺紋,俾供將基體鎖入隔板氣孔內,而在基體中心則貫設有一內徑孔,並使其下端製設為一尺徑較小之氣孔,復由基體中段位置側向貫設有一洩氣孔貫通於其內徑孔,而前述之氣密件下端乃設有一可塞止基體下端氣孔之塞頭部,藉以在將該等氣密件先行置入基體內徑孔後,再置入該彈簧,最後以該封阻件塞組於基體內徑孔上段,藉以封阻限位該彈簧及氣密件,使氣密件受彈簧推抵而得塞止基體下端之氣孔,而該封阻件之中心另貫設有一排氣孔以供氣流進出,是證據7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本件參加人山洲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不具新穎性?證據7至9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不具新穎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所明定。㈡本件參加人於95年1月16日以「空壓機氣閥結構改良」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93352號專利證書。經查,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組合式氣閥以取代習知之金屬閥片,藉其組成構件之作動型態與結構配合,取得理想之氣密效果,並確保換氣動作之正常與順暢,俾可提昇其整體作業效率;系爭專利創作之另一目的則係在於經由氣閥結構之組成設計,使其在搭配空壓機之組設時可獲得更為簡便之實施,因氣閥已預先組配成型,是以在搭配空壓機之組製將更為簡便。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5項,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空壓機氣閥結構改良,其空壓機於結構設計上,主要設有一小型空壓馬達(20),於該空壓馬達(20)端銜設有一傳動軸室
(21),在傳動軸室(21)內部置設有一活塞件(22),該活塞件(22)上段乃伸入組設於一氣缸(23)內,令該活塞件(22)得以在氣缸(23)內行使往復作動,而在氣缸(23)頂部另設有一氣室(24),於氣缸(23)與氣室(24)間設有一隔板(25),於隔板(25)中心貫設有一具螺紋之氣孔(26),藉以得於該隔板(25)的氣孔(26)內鎖設一組另製之氣閥(27),又於氣室(24)一側設有一氣管接頭(28)以銜接輸氣管,而其另側則設有一提握把手(29),以賦予空壓機之提攜功能,依此構成空壓機的基本功能架構;其特徵係在於:該組氣閥(27),係由一基體(30)、一氣密件(40)、一彈簧(50)、以及一封阻件(60)套組而成,該基體(30)外徑乃設有契合前述隔板氣孔(26)之外螺紋,俾供將基體鎖入隔板氣孔(26)內,而在基體(30)中心則貫設有一內徑孔(32),並使其下端製設為一尺徑較小的氣孔(33),另由基體(30)中段位置側向貫設有一洩氣孔(34)貫通於其內徑孔(32),而前述之氣密件(40)下端乃設有一可塞止基體(30)下端氣孔(33)之塞頭部(41),藉以在將該等氣密件(40)先行置入基體內徑孔(32)後,再置入該彈簧(50),限位該彈簧(50)及氣密件(40),使氣密件(40)受彈簧(50)的推抵而得塞止基體下端之氣孔(33),而該封阻件(60)之中心另貫設有一排氣孔(62)以供氣流進出,據此構成之氣閥結構,使其得利用該等彈簧(50)的彈性壓縮與復位特性而賦予氣密件(40)得昇降作動以控制基體下端氣孔(33)的啟閉,達成預期的換氣功能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壓機氣閥結構改良,其中該氣閥之氣密件(40)上段與封阻件(60)下段分別設有可供彈簧(50)套設之縮徑段(42),據以可維持該彈簧(50)作動型態之穩定性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壓機氣閥結構改良,其中該氣閥之封阻件(60)的側邊,乃得進一步作對稱之二切削平面(63,64)設置,使封阻件(60)與基體內徑孔(32)間保持有適當餘隙,藉以增加氣流量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壓機氣閥結構改良,其中該氣閥之基體(30)外緣乃得設製一六角桿段(31),俾可方便以工具操作基體(30)鎖入隔板氣孔(26)內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空壓機氣閥結構改良,其中該氣閥之基體(30)、氣密件
(40)、彈簧(50)及封阻件(60),乃預先組製成型者。」(參附件圖式1-1、1-2、1-3所示)。
㈢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主要係提出證
據2之92年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空氣壓縮機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3之網路上登載型號「TC-2000」空壓機產品之網頁及證據4之統一發票影本,證據7之空氣壓縮機實物、證據8之該空氣壓縮機外觀照片及證據9之空氣壓縮機型錄等,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云云,茲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與參加人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⒈經查,證據2乃2003年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
空氣壓縮機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兩案均為空氣壓縮機之技術領域,故證據2得作為系爭專利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應毋庸疑。茲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兩者均為空壓機氣閥結構,而依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記載:「空壓機設有一小型空壓馬達(20),於該空壓馬達(20)端銜設有一傳動軸室(21),在傳動軸室(21)內部置設有一活塞件(22),該活塞件(22)上段乃伸入組設於一氣缸(23)內,令該活塞件(22)得以在氣缸(23)內行使往復作動,而在氣缸(23)頂部另設有一氣室(24),於氣缸(23)與氣室(24)間設有一隔板(25),於隔板(25)中心貫設有一具螺紋之氣孔(26),藉以得於該隔板(25)的氣孔
(26)內鎖設一組另製之氣閥(27),又於氣室(24)一側設有一氣管接頭(28)以銜接輸氣管,而其另側則設有一提握把手
(29),以賦予空壓機之提攜功能」等語;相較於證據2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二、三圖所揭露之一馬達(11)之一端設馬達機座(10),其內部有一活塞曲柄(15)伸入組設於壓縮筒
(20)內並得以在該壓縮筒(20)內往復作動,而該壓縮筒(20)與其頂部所設之頂殼蓋(40)之間設一中隔板(30),於該中隔板(30)中心貫設一通孔以螺設(見請求項1)一單向閥(33),並於該頂殼蓋(40)一側設出氣孔道(47)以銜接輸氣管之技術內容(參附件圖示2-1、2-2所示),其中除提握把手(29)之外,證據2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
⒉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該組氣閥(2
7),係由一基體(30)、一氣密件(40)、一彈簧(50)、以及一封阻件(60)套組而成,該基體(30)外徑乃設有契合前述隔板氣孔(26)之外螺紋,俾供將基體鎖入隔板氣孔(26)內,而在基體(30)中心則貫設有一內徑孔(32),並使其下端製設為一尺徑較小的氣孔(33),另由基體(30)中段位置側向貫設有一洩氣孔(34)貫通於其內徑孔(32),而前述之氣密件(40)下端乃設有一可塞止基體(30)下端氣孔(33)之塞頭部(41),藉以在將該等氣密件(40)先行置入基體內徑孔(32)後,再置入該彈簧(50),最後以該封阻件(60)塞組於基體內徑孔(32)上段,藉以封阻限位該彈簧(50)及氣密件(40),使氣密件(40)受彈簧(50)的推抵而得塞止基體下端之氣孔(33),而該封阻件
(60)之中心另貫設有一排氣孔(62)以供氣流進出,據此構成之氣閥結構,使其得利用該等彈簧(50)的彈性壓縮與復位特性而賦予氣密件(40)得昇降作動以控制基體下端氣孔(33)的啟閉,達成預期的換氣功能者。」技術部分,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段記載:「於該中隔板(30)之中央處係貫穿螺設組裝有一單向閥(33),其中,於該單向閥(33)內係藉由一彈簧(34)以向下頂掣一閥塞(35),且於該單向閥(33)之底側周緣係對應穿設有數個氣孔(36),而其當該活塞(16)向上軸向位移時,則於該中空氣室(21)內之增壓氣體係向上頂推該單向閥(33)內之閥塞(35),俾使氣體經由該數個氣孔(36)單向排出,而導流進入一頂殼蓋(40)之中空腔室(41)內」等語,而證據2第三圖則揭露該單向閥(33)中心為內徑孔連設底部之氣孔,單向閥(33)內部設有一螺旋彈簧(34)位於一呈階段圓柱形之閥塞(35)及一呈階段圓柱形之封阻件之間,該封阻件之中心貫設有一排氣孔以供氣流進出,該閥塞受彈簧
(34)之推抵得塞止單向閥(33)底部之氣孔,而該單向閥(33)側壁另設有數個氣孔(36),兩者相較,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部分。雖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氣管接頭、提握把手、氣閥等三項技術特徵,惟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氣管接頭可對應證據2之氣孔道(47),氣閥(基體(30)、氣密件(40)、彈簧(50)及封阻件(60)之組合)則可分別對應證據2之單向閥(33)、閥塞(35)、螺旋彈簧(34)及第五圖所示位於螺旋彈簧(34)上方之元件(未標示符號),由是可知,僅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提握把手(29)」部分,未為證據2所揭露,準此,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
,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該氣閥之氣密件(40)上段與封阻件(60)下段分別設有可供彈簧(50)套設之縮徑段(42),據以可維持該彈簧(50)作動型態之穩定性者。」,執之與證據
2比對,證據2所揭露之單向閥(33)內部設有一螺旋彈簧(34),其位於一呈階段圓柱形之閥塞(35)及一呈階段圓柱形之封阻件之間,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解釋附屬項,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縱使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在合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後,仍應認為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
項,其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為:「該氣閥之封阻件(60)的側邊,乃得進一步作對稱之二切削平面(63,64)設置,使封阻件(60)與基體內徑孔(32)間保持有適當餘隙,藉以增加氣流量者。」,茲與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相比對,證據
2所揭露之呈階段圓柱形之封阻件並無二切削平面設計,足徵證據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況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則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時,一併考量第1項之技術特徵,益證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
屬項,其所揭露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氣閥之基體(30)外緣乃得設製一六角桿段(31),俾可方便以工具操作基體(30)鎖入隔板氣孔(26)內者。」,與證據2相較,證據2第二圖揭露之單向閥(33)中段呈六角桿段,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因解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⒍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部分亦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
之附屬項,其所揭露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氣閥之基體(30)、氣密件(40)、彈簧(50)及封阻件(60),乃預先組製成型者。」,由於此一請求項僅係在強調該氣閥係「預先組製成型」,並未揭露其他特殊技術,而證據2之單向閥(33)並未排除預先組製成型之方式,故亦可認為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因解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7至9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
不具新穎性?查證據7乃空氣壓縮機實物,其側面所貼之標籤上印有「MI
NIAIRCOMPRESSORAC-500」字樣;而證據8則為該空氣壓縮機之外觀照片,惟並未揭露內部結構,亦無從認定其型號;另證據9為空氣壓縮機型錄,印有型號「AC-500」、「TC-2000」及兩型號之空氣壓縮機外觀照片,其中標示「TC-2
000」之空氣壓縮機外觀與證據8所示者雖極為類似,惟亦未揭露內部結構,且因該型錄並無任何日期之標示,故無從認定其公開日期。原告主張證據8為TC-2000之空氣壓縮機,而證據7為AC-500空氣壓縮機實物,故可知兩者並無關連。至證據7與證據9型錄中之AC-500外觀不同,故與證據8、9兩者尚難認為有所關連,且證據9並無任何日期之標示,無從認定其公開日期;佐以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準備期日時已自承「氣管接頭、提握把手、氣閥元件我們都沒有」等語,堪認證據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不具新穎性,另證據7至9因不具關連性,且無法證明其公開日期,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不具新穎性。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