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麒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藥癮發作,精神恍惚,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