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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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原告 郭義卿 訴訟代理人張澤平律師被告 慷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被告 洪昊雲 被告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開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附表三所示侵害新型第193706號專利之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玉麗、洪昊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6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3項為「⒈被告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慷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玉麗及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原告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⒊被告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眼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原告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99年3月18日具狀更正第1至第3項聲明為「⒈被告慷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玉麗及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⒊被告眼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被告等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5頁),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同意上開訴之變更。原告另於100年4月25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㈢第2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等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83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郭義卿為「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
良」之專利權人,證書字號為新型第193706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8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被告慷嘉公司長期以來製造銷售「折疊式空間桁架」,經原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現由雙方上訴最高法院中,惟前案訴訟進行至今將近4年,慷嘉公司及其下游廠商眼經公司仍繼續製造、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並聲明:⒈被告慷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玉麗及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⒉被告眼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⒊第1、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製造、販賣附表一、二所列桁架形式編號之商品。⒌被告等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第193706號新型專利之物品即如附表一所列桁架形式商品為販賣之要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2至4相較係具有新
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非舉發證據2至4之組合可輕易推導,至原告於美國之申請專利案,為避免律師費用增加,並儘早取得美國專利,對美國專利局之核駁意見並未嚴正反駁,該美國專利局之核駁意見並未經歷嚴格之挑戰,是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US6,799,594)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且系爭專利既未有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經減縮之情形,被告稱「系爭專利應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自屬於法無據。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
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專利號為ZL00000000.0,名稱為「便於收合拆卸的展示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核發「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相當於我國之新型技術報告),其作成報告前亦曾檢索舉發證據2美國5,327,700號專利,該檢索報告之結論即認定該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造性(即相當於我國之進步性),此等認定亦可佐證被告提出美國5,327,700號專利,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無效。
⒊被告等在市場上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導致原告迫不得已
必須折價求售,給予客戶折數不等之銷售價,故此等被迫削價求售之折數金額,即可推估為因被告製售系爭產品導致原告的損害(或損失),總計損失銷售及出租之金額為3,539,457元。
二、被告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眼經公司及高全益(下稱被告等)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即西元1994年7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327,700號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舉發證據2之hubassembly30,36已揭露連結座,rivet76已揭露螺件,rivet76對應穿設之穿孔則揭露固定孔,socket34,39已揭露缺槽座,uppercavity126揭露螺套,male
hubconnector150揭露旋轉接頭之技術特徵。證據2中雖無穿孔與螺孔之對應元件,惟穿孔之技術特徵在於使支桿由其中套入,螺孔之技術特徵在於用以橫向銜接支桿,對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在連結座上設置一供支桿穿過的穿孔並非罕見之技術手段,例如:證據2圖五中之dividingwall(132)即揭露可供bearingportion(118)套入之技術特徵,惟此等技術手段因十分簡易以致並無對應之標號。同理,欲在連結座上設置一螺孔亦非難事,只須於連結座上預留設置螺孔之厚度即可,穿孔與螺孔之設置既為熟知此藝人士參酌證據2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退步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亦不具進步性,對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在連結座上設置一供支桿穿過的穿孔並非罕見之技術手段。同理,欲在連結座上設置一螺孔亦非難事,只須於連結座上預留設置螺孔之厚度即可,故穿孔與螺孔之設置為熟知此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之置換,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即84年5
月1日公告第246791號新型專利)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證據3已揭示在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技術特徵(參見證據3第一圖),證據3多角形套筒(22)即設有通孔(221),該通孔亦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在連結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套入之技術特徵(例請參見證據3第一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證據3及證據4(
即85年11月1日公告第290083號專利)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證據4之套柱(13)及套座(14)亦再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螺套」及「旋轉接頭」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㈣縱認前述舉發引證不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
屬無效,系爭專利亦應相應於美國對應案限縮其範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6,799,594)於申請過程中,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引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美國第5,327,700號專利核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新穎性,申請人(即原告)乃將美國申請案刪除(併項)而後獲准註冊第6,799,594號專利。經比對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6,799,594),其申請專利範圍最廣之第1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加上第4項,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至少應相應其美國專利案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即屬欠缺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㈤原告提出之工研院鑑定報告影本乃針對慷嘉公司型號「8605
00」及「861000」產品所為,非本件請求範圍,宏強法律事務所之比對分析報告非出於法院囑託,亦非由司法院認可之鑑定機構所為,其公信力已有疑義,該比對分析自無證據能力,宏強法律事務所僅以不精確之網頁圖片作為基礎,竟仍得作成產品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結論,該分析報告顯係受原告誤導製成,並無任何證明力。至原告嗣後再製作之原證36及原證37之比對分析報告仍不具證據力及證明力,被告慷嘉公司早已移除網頁上之爭議圖片,並停止銷售爭議產品,是以原告事實上不可能取得原證36附件二至附件五所列產品型號之對應實物並拍照比對分析,被告慷嘉公司亦否認原證36比對分析照片之產品即為共同被告慷嘉公司產製之型號P60750、870500、880250、870750、880750、871250、881250之產品。
㈥被告眼經公司於96年5月之後並未銷售型號ST4D-10010之產
品,原告因無法取得產品實物,涉嫌將96年5月前之產品拼湊96年5月之後之發票,構陷眼經公司侵權,原告涉有偽造及變造事證之嫌,眼經公司否認原告前開99年7月6日陳報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同日陳報之產品實物與該等發票之關聯性。至於原證37據以比對分析之附件三至附件六均是電腦繪圖圖形,連共同被告眼經公司均無附件三至附件六所列型號圖形之對應產品實物,原告竟得憑空據以製作原證37之比對分析報告,實令共同被告眼經公司匪夷所思。況該等電腦繪圖均僅是二度空間畫面,並未清楚陳列構造元件,原告竟得據以製作詳細之比對分析報告,該報告內容均係杜撰,無證據力亦無證明力。
㈦原告雖以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惟
上開法條核屬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亟有必要就共同被告等究否具故意或過失乙節提出證明。兩造前案之產品與本案不同,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原告逕以前案主張被告等具有侵權之故意云云,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對被告慷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玉麗、洪昊
雲、眼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全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係於90年8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91年8月11日公告發給第193706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8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36頁),被告等則提出證據2(即西元1994年7月12日公告之US5,327,700號「CollapsibleModularDisplayTowerAssembly」專利)、證據3(即84年5月1日公告之公告號第246791號「多功能組合架結構」新型專利)、證據4(即85年11月1日公告之公告號第290083號「管體接合部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並主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不具新穎性,證據2、證據2及3之組合、證據2及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
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2揭露其亦
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50)及斜桿(40)、連結座(100,122)、旋轉接頭(92)等構成,其中連結座位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然查,證據2之連結座(100)雖見有穿孔(126)、固定孔(110)、缺槽座(33)之構造,但未見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構造,且證據2之支桿雖見有一端部設旋轉接頭(92),亦未見另一端部內設有螺套之構造,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雖辯稱證據2已揭露連結座100上設有穿孔126以便銜接
支桿50,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將穿孔置換為螺孔,將縱向銜接置換為橫向銜接,其銜接作用完全相同,應屬參酌證據2之直接置換。又證據2已揭露支桿50一端設有構件tower150,用來提供延伸連結的功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將tower150置換為螺套,該螺套同樣是用來提供延伸連結的功能,亦屬參酌證據2之直接置換云云。惟查,證據2之連結座(100)雖見有穿孔(126)、固定孔(110)、缺槽座(33)之構造,但未見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構造設計,而證據2之連結座(100)僅有縱向銜接支桿之構造設計,並無橫向銜接支桿之構造設計,尚難謂二者不同處為參酌證據2可直接置換。又證據2之支桿50一端設有突部(tower150),而系爭專利之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之構造,「tower」與「螺套」係不同構造設計型態,亦難謂二者不同處為參酌證據2可直接置換。
⒋承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
2之連結座(100)雖見有穿孔(126)、固定孔(110)、缺槽座(33)之構造,但未見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構造,故不具有橫向無限連接之功能。又證據2之支桿雖見有一端部設旋轉接頭(92),但其連結座(100)與支桿(50)之結合,係藉由支桿(50)底部之突部(150)與連結部
(100)相卡套,其卡套結構與系爭專利藉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旋合連接結構不同,且卡套結構結合固定與系爭專利螺合結構結合固定之效果有別,是以證據2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由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得知,證據
2未見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構造,不具有橫向無限連接之功能,又證據2之支桿雖見有一端部設旋轉接頭(92),但其連結座(100)與支桿(50)之結合係卡套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旋合連接結構不同,且兩者結合固定之效果有別,業如前述,證據3雖揭露有一球座(3)設有複數個螺孔(31),管棒(1)的螺紋桿(24)可選擇地螺鎖在適當位置的螺孔(31),使管棒(1)可橫向、縱向或斜向螺鎖在球座(3)上,使得組合架能方便地達到縱向以及橫向延伸之功效,然其不具收合構造,且其縱向延伸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支桿端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旋合連接結構不同,縱將證據2、3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方便架體縱向、橫向延伸組裝,便捷展開或收合之功效,準此,證據2、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⒍由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3相較得知,
證據2未見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之構造,不具有橫向無限連接之功能;又證據2之支桿雖見有一端部設旋轉接頭
(92),但其連結座(100)與支桿(50)之結合係卡套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旋合連接結構不同,且兩者結合固定之效果有別,至證據3雖揭露有一球座(3)設有複數個螺孔(31),管棒(1)的螺紋桿(24)可選擇地螺鎖在適當位置的螺孔(31),使管棒
(1)可橫向、縱向或斜向螺鎖在球座(3)上,然其不具收合構造,且其縱向延伸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支桿端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旋合連接結構者不同。證據4雖見其管體(11)內固設有一套柱(13),另一管體(12)內固設有一套柱(14),透過套柱(13)螺鎖在套柱(14)上,使得管體(11)與另一管體(12)相螺接之技術手段,然未見有架體可方便收合、連結之結構。據此,證據2、3、4雖分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結構及技術內容,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架體除可方便縱向及橫向無限延伸外,且具有方便收合、拆卸且穩固不搖晃之功效增進(見說明書第2頁),顯非證據2、3、4之簡易組合,即能達成其整體結構之功效,故證據2、3、4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慷嘉公司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型
號P60750產品、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組合、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組合、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組合之行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第181頁至182頁),被告慷嘉公司則否認原證36附件之實物照片即為型號P60750、870500、8707
50、871250、880250、880750、881250產品,亦否認有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產品,且上開產品之活動式連結座並無固定孔,而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連結座具有固定孔之要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98年11月19日被告慷嘉公司在台北世貿一館A區展
示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卷㈡第89至90頁),並提出原證16之廠商資料為證,經查,依原證16所示,被告慷嘉公司確於上開時地展售桁架產品,惟上開資料均係影印本,且未清楚揭示桁架產品之結構,而無從判斷與系爭產品之結構是否相同,自難憑此證明被告慷嘉公司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產品。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慷嘉公司於99年7月7日至7月10日在上海之
「第十八屆上海國際廣告技術設備展覽會」現場展示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並提出原證17之廣告說明及原證18之現場照片為證。然查,我國專利制度係採屬地主義,是以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專利權僅得於我國境內發生效力,被告慷嘉公司展示產品之地點係在上海,而非我國境內,況被告慷嘉公司就系爭專利之相同新型已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取得第ZL00000000.0號「便於收合拆卸的展示架」專利(見原證12),縱被告慷嘉公司於上海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之行為,亦非系爭專利權之排他效力所及,原告即無從據此主張侵害系爭專利。
⒊原告雖提出原證26之慷嘉公司販售實例組裝圖示,惟上開圖
示均係各種桁架產品組合後之展售情形,且無細部組合結構之近距離照片,尚無從判斷究係何型號產品組合而成,其上所附加各型號之產品圖示均係原告自行剪貼被告慷嘉公司產品圖示予以標示,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且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地點及日期均非明確,尚難憑此而證明被告慷嘉公司在我國組合販售870750及880750號產品。
⒋原告另於99年8月4日當庭提出實物一組,並主張該實物為慷
嘉公司所販賣之型號870750號產品,惟為被告慷嘉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公司於96年5月後即未再銷售型號870750產品等語(本院卷㈡第131頁),惟原告始終未提出上開實物之購買來源及日期證明,即無從以上開實物證明被告慷嘉公司於96年5月後確有販賣型號870750產品之行為。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慷嘉公司販賣型號P60750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部分,並提出原證30之網頁資料及原證36附件二實物照片分別用以證明被告慷嘉公司確有就型號P60750產品為販賣之要約及型號P60750產品之結構。惟查,原證36附件二照片內之產品並未標示型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㈢第2頁),原告則稱上開照片係被告慷嘉公司刊登於其公司網頁之彩色照片,而原證30雖可證明被告慷嘉公司確曾於98年11月10日在公司網頁就型號P60750產品為販賣之要約,然原證30之網頁資料係產品之縮小圖示且係黑白影印本(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而難以辨識其結構,尚無從與原證36附件二之實物照片相互勾稽確認型號P60750產品結構,況依原告所提出於99年9月21日所列印之公司網頁資料(即原證22)已無該型號產品,是以依原告所呈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型號P60750號產品之結構,並進而判定其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⒍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2、30及原證34被告慷嘉公司網頁資料
所示,其網頁內容確有刊登行銷型號870500、870750、8712
50、880250、880750、881250產品之資料及結構(刊登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介紹如何組合870750及880750號產品、871250及880250號產品、870750及880250號產品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13、161、176、179頁),足見被告慷嘉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型號870500、870750、871250、8802
50、880750、881250產品,並向第三人為販賣之要約870750及880750號產品之組合,惟原告並未主張型號870500、8707
50、871250、880250、880750、881250產品個別均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係主張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型號870500及880250號產品之組合或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始構成侵害(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第181頁至182頁),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須具備「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徵,而上開產品分別係雙頭公牙(即兩端部均為旋轉接頭)或雙頭母牙(即兩端部均為螺套)均不具備上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慷嘉公司為販賣之要約上開個別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未構成侵害。
⒎被告慷嘉公司雖否認原證36附件三、四、五彩色照片之產品
即為型號870500、870750、871250、880250、880750、881250產品,然查,上開彩色照片經核與原證22被告慷嘉公司網頁所示之產品彩色照片內容(含拍攝角度、光影、產品擺放位置)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13頁),且上開網頁內容已揭露上開各產品之具體結構,足以與原證36附件三、
四、五彩色照片之結構相互勾稽,是被告慷嘉公司否認原證36附件之實物照片即為型號870500、870750、871250、8802
50、880750、881250產品,亦否認有為販賣之要約上開產品,尚非可採。
⒏至於型號870750及880750號產品組合、870500及880250號產
品組合、871250及881250產品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茲析述如下: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其技術特
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
⑵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組合為一
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 文義 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0000000端部內設有螺套,870750
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⑥據上分析,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被告慷嘉公司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870750及88075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⑶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組合為一
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0000000端部內設有螺套,870500
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⑥據上分析,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被告慷嘉公司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⑷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組合為一
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0000000端部內設有螺套,000000
0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⑥據上分析,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被告慷嘉公司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⒐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6,799,594)於申請
過程中,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引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美國第5,327,700號專利(即舉發證據2)核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新穎性,申請人(即原告)乃將美國申請案刪除部分請求項(併項)而後獲准註冊第6,799,594號專利,依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至少應相應於其美國專利案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等語。惟按,解釋專利之均等範圍時,為維護公眾對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信賴,倘專利權人於上開過程為符合專利要件而就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定或排除時,固應依禁反言原則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惟專利權人就同一發明可能會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而因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權範圍未必相同,此外,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核准專利國家之主權領域,而各該專利權之限制亦應視專利權人於各國申請專利過程及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情形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援引其他國家核准專利過程之申復說明作為我國所核准之系爭專利權之限制,自非有據。
⒑依被告慷嘉公司之網頁資料所示,其所販賣之各型號產品有
多種組合方式,消費者亦可購買兩組型號870750之產品,再購買型號122615或其他型號接頭予以組裝(見本院卷㈡第10
4頁、第106頁),尚非必然以原告所主張之組合方式組裝產品。又依原告所呈證據資料,被告慷嘉公司並未向第三人為販賣之要約870500及880250號產品之組合或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慷嘉公司確已販賣870500及880250號產品組合或871250及881250產品組合予第三人,原告僅以被告慷嘉公司為販賣之要約上述個別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即謂被告慷嘉公司有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870500及880250號產品之組合或871250及881250產品組合,而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眼經公司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
4D-10010產品、型號ST4D-5010產品、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型號ST4D-7500及ST4D-7511產品組合、型號ST4D-7500及ST4D-12511產品組合之行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第239頁至240頁)。被告眼經公司則否認原告99年7月6日庭呈實物及原證37附件二之實物照片即為型號ST4D-10010產品,原證37附件三至六均係電腦繪圖圖形而未清楚陳列元件構造,亦否認有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產品等語。經查:
⒈原告提出原證19即眼經公司於98年9月24日所出具之出貨單
、統一發票及於99年7月6日提出實物,並主張該實物即為型號ST4D-10010產品,惟為被告眼經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公司於96年5月後即未再銷售型號ST4D-10010產品,原告係以96年5月前之產品拼湊96年5月後之發票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實物,其底板包裝上記載出貨人為被告眼經公司,出貨日期為98年9月24日,未記載品名,收件人名稱為國立台中教育大學美術系三樓文化創意產業學位學程系辦 趙國松 經理,並有產品包裝盒上託運單照片附卷可參(見原證29及本院卷㈡第144頁),足見上開實物確係被告眼經公司於98年9月24日銷售予第三人,且依原證19之出貨單所示,該產品之品名為「4D桁架連接式100公母」,經核閱被告眼經公司網站所載型號ST4D-10010產品,其長度為100公分,且依產品品名及圖示可知,該產品係公母頭,即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亦與上開實物之外觀結構均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96頁),是上開實物確係型號ST4D-10010產品無訛,足見眼經公司確有於98年9月24日販賣型號ST4D-10010產品。
⒉原告另提出原證20即98年8月19日所出具之估價單主張被告
眼經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10010、ST4D-7500、ST4D-7511、ST4D-5010、ST4D-5011產品等情。被告眼經公司雖否認上開估價單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惟查,上開估價單之訂購人為第三人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文創設計中心之趙國松,訂購日期為西元2009年8月19日,其中「電視架用木製電視接合板」及「電視用木製底板」之單價均為600元,訂購數量均為1個,「電視架用4D架100_10」之單價為3200元,訂購數量為2個,核與被告眼經公司於98年9月24日開立予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文創設計中心之發票(即原證19)所記載「電視架用木製電視接合板」、「電視用木製底板」、「4D桁架連接式100公母」之數量及單價相符,足見上開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被告眼經公司所辯尚非可採。另參酌原告所提出原證23及31被告眼經公司網頁資料所示,其網頁內容亦有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資料及其結構圖示(刊登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眼經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如附表二所示產品(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9、163至168頁)。
⒊被告眼經公司雖辯稱原證37附件三、四、五、六之網頁資料
均係電腦繪圖圖形而未揭示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結構。然查,上開網頁資料經核與原證23被告眼經公司網頁所示之產品介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9頁),且均已清楚揭露其支桿及端部之結構,又上開各產品其連結座暨支桿與斜桿連結方式均與型號ST4D-10010相同,是上開網頁內容已揭露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具體結構,被告眼經公司所辯,尚非可採。至於型號ST4D-10010產品、ST4D-5010產品、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茲析述如下:
⑴ST4D-10010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ST4D-10010為一種架體之收合
、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
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⑥據上分析,型號ST4D-10010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ST4D-10010產品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型號ST4D-10010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ST4D-10010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ST4D-10010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ST4D-10010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⑵ST4D-5010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ST4D-5010為一種架體之收合、
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
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⑥據上分析,型號ST4D-5010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ST4D-5010產品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型號ST4D-5010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ST4D-5010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ST4D-5010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ST4D-5010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⑶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組
合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ST4D-7500一端部內設有螺套,ST4D
-5011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⑥據上分析,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被告眼經公司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系爭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完成者,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⑷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組
合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ST4D-7500一端部內設有螺套,ST4D
-7511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⑥據上分析,型號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ST4D-7511及ST4D-7500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被告眼經公司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系爭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完成者,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⑸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組
合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ST4D-7500一端部內設有螺套,ST4D
-12511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⑥據上分析,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被告眼經公司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系爭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完成者,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⒋惟依原告所呈被告眼經公司之網頁資料及估價單所示,其僅
係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個別產品,而未以原告所主張之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型號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之方式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組合產品,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須具備「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徵,而型號ST4D-5011、ST4D-7500、ST4D-7511、ST4D-12511產品分別係雙頭公牙(即兩端部均為旋轉接頭)或雙頭母牙(即兩端部均為螺套)均不具備上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眼經公司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5011、ST4D-7500、ST4D-7511、ST4D-12511個別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未構成侵害。原告僅以被告眼經公司為販賣之要約上述型號ST4D-5011、ST4D-7500、ST4D-7511、ST4D-12511個別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即謂被告眼經公司有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型號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進而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非有據。
㈣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並準用於新型專利。又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上開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規定類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權能,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⒈本件被告慷嘉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型號870750及880750產
品之組合而已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雖其未為販賣之要約型號870500及880250號產品組合或871250及881250產品組合,然依前開說明,上開產品之組合均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且被告慷嘉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型號870500、880250、871250、881250產品,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慷嘉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產品組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另被告眼經公司確有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10010、
ST4D-5010產品而已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雖其未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組合、型號ST4D-7511及ST4D-7500組合、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然依前開說明,上開產品之組合均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且被告眼經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5011、ST4D-7500、ST4D-7511、ST4D-12511產品,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眼經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產品及產品組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承前所述,依原告所呈經公證人所公證之網頁資料所示,被
告慷嘉公司確有於98年11月10日至99月9月29日止於其公司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型號870750及880750號產品之組合(見原證30、34,卷㈡第161、17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慷嘉公司迄100年1月19日仍有於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870750及880750號產品之組合,並提出第三人網站資料為證(見原證39、40)。經查,被告慷嘉公司雖有於上開第三人網站為販賣之要約型號870500、870750、871250、880250、880750、881250等個別產品,然被告慷嘉公司並未為販賣之要約870500及880250號產品之組合、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或870750及880750號產品之組合(見本院卷㈢第86至108頁、第117至141頁),是被告慷嘉公司為販賣之要約870750及880750號產品之組合,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期間應為98年11月10日至99月9月29日止。
⒉另依原告所呈經公證人所公證之網頁資料所示,被告眼經公
司確有於98年11月12日至99月9月21日止於其公司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10010、ST4D-5010產品(見原證23、31,卷㈡第116、118、163、164頁),並於98年9月24日以每個3200元之價格販賣型號ST4D-10010共二個予第三人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文創設計中心(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被告眼經公司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10010、ST4D-5010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期間應為98年9月24日至99月9月21日止。
⒊原告曾於95年間主張被告慷嘉公司及眼經公司製造販賣型號
860500、861000桁架侵害系爭專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5年度智字第12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及眼經公司、高全益敗訴確定在案,且被告洪昊雲亦曾於94年3月4日對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起舉發(000000000N01),亦經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此有舉發審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8至282頁),堪認被告公司及被告黃玉麗、洪昊雲、高全益於98年11月前即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對不特定之人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上開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⒋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1項)。依前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第3項)」,專利法第8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新型專利均準用之。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害人若徵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授權而實施該發明時,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或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銷售上開產品致其須折價銷售實
施系爭專利之產品,故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自96年5月至99年12月止銷售及出租實施系爭專利產品所失利益3,539,457元,並提出銷售統計表及發票為證(見原證43至46)。惟查,打折優惠降價銷售產品可能因產品市場供需、其他同業競爭、市場景氣、流行趨勢、推銷手法等原因所致,未必係全因被告等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侵權產品所致,原告並未證明其折價銷售與被告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侵權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尚難採信。
⑵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慷嘉公司、眼經公司販賣或為販賣之
要約上開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且原告確有實施或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亦有其產品型錄及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25頁至第230頁),惟原告上開損害賠償數額主張及提出之銷售統計表、發票不能採信,已如上述,是原告乃有上揭法條所稱之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被告慷嘉公司、眼經公司未支付任何授權金即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侵權產品,於通常情況下會導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所失利益至少應為被告慷嘉公司、眼經公司於實際侵害系爭專利期間所應支付之合理權利金。經審酌本件被告慷嘉公司為販賣之要約870750及880750號產品之組合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約為10.7個月,被告眼經公司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10010、ST4D-5010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約為12個月,且被告眼經公司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10010、ST4D-5010產品之金額分別為3,200元、2,
450元,另被告慷嘉公司前曾販賣「860500」、「861000」二項桁架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其於94年至97年間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總金額為1,649,200元,其所得之淨利益為131,936元,此有本院以9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雖上開銷售產品與本件產品不同,然此可佐證被告慷嘉公司販賣相關桁架產品於我國市場大小及對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替代情形。而權利金之數額依通常商業交易情況應係低於被授權人實施(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所得之利益,被授權人於有合理商業利潤之情形下,始有意願支付權利金取得專利權人之授權,是以授權契約之權利金數額必然低於被授權人實施專利實際所可獲得之利益。此外,原告雖曾授權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及優秀展示有限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此有智慧局94年11月7日(94)智專一㈠1514
6號函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46至247頁),惟原告自承並未向上開被授權人收取授權金(見本院卷㈢第283頁),另參酌原告於98年及99年度自行販賣及出租系爭專利產品之營收分別為1,873,093元、3,031,732元(見本院卷㈢第245、258至270頁),且依98年、99年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㈢第291至
293頁),又被告等並未提出市場上有何其他替代性發明,並考量系爭專利所餘專利期間(約2.5年),系爭專利之實施亦不須再取得第三人之專利授權等情,認原告所失利益應為被告慷嘉公司、眼經公司於侵害系爭專利期間所應支付之合理權利金分別為4萬元、6萬元。至原告雖主張前曾授權第三人廣州天圍展覽器材有限公司實施大陸第ZZ000000000號專利,授權期間為96年9月10日至97年9月10日止,授權金為銷售額6%,並已收取第1期權利金3萬元人民幣,並據其提出產品合作條款協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48至250頁),查大陸第ZZ000000
000號專利之權利要求第1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內容雖完全相同,而為相同之新型(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然其授權製造地區為大陸,授權販賣地區則涵括大陸及英美、歐洲、日本、馬來西亞、澳大利亞等市場,是以其授權之範圍甚廣,且大陸地區就系爭桁架產品之市場規模與我國之市場規模顯不相同,自無從援引上開授權金計算方式作為計算本件權利金之參考。
⑶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如認侵害人
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新型專利權人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則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專利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經審酌原告於98年及99年度自行販賣及出租系爭專利產品之營收分別為1,873,093元、3,031,732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慷嘉公司、眼經公司之資本總額為800萬元、500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4、116頁),且被告慷嘉公司及眼經公司前曾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慷嘉公司、洪昊雲、眼經公司再次侵害系爭專利,其侵害期間約為10.7、12個月,惟本次侵害行為態樣僅有少量之販賣,其餘均係於被告慷嘉公司、眼經公司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等情,認原告對被告慷嘉公司、眼經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以損害額之3倍為適當,分別為12萬元、18萬元。
⑷原告主張被告洪昊雲為慷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況被告洪昊雲於前案曾提供M263834號新型專利予被告慷嘉公司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顯見被告洪昊雲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之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慷嘉公司及洪昊雲連帶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黃玉麗為被告慷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高全益為被告眼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麗與慷嘉公司、被告高全益與眼經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洪昊雲、黃玉麗係因分別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慷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洪昊雲、黃玉麗係以單一損害賠償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故被告洪昊雲、黃玉麗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洪昊雲、黃玉麗應負連帶負給付之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慷嘉公司分別與洪昊雲、黃玉麗連帶賠償損害12萬元,被告眼經公司與高全益連帶賠償損害18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99年4月14日,見本院卷㈢第2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