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914號
原   告 芳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
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
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其所有西元1995年份
廠牌福特引擎號碼S0000000G號自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領
用517-LP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加入原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
約被告每月應繳付其服務費1,200元,並按時繳納法定稅費
、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惟被告至96年10月26日前揭
牌照繳銷日止,尚積欠其服務費21,6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4,854元及違規罰款5,900元,扣除應退費用599元後,
共計31,755元未給付(計算式:21,600+4,854+5,900-59
9=31,755),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欠款明細表、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罰單收據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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